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3/2021 15/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被告與受害人過錯的分擔
      - 賠償金額

      摘要

      一、行人有義務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橫過車行道,而且在橫過裝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還有義務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至於駕駛者,則有義務在接近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時特別減慢車速,以及讓已開始沿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便已經獲准前行。
      二、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的情節,以及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規則,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的行為對於意外的發生都起到了作用。
      三、在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指示通行的人行橫道/車行道上,被允許前行者(不論是行人還是駕駛者)通常都會相信另一方會停止不前,對自己優先通行抱有合理期望和信任,因此在雙方皆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應當認為被禁止前行者更有義務去遵守交通規則,如果沒有遵守而導致發生交通意外,則應負較大責任。
      四、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賠償的金額應按照受害人和作為駕駛者的被告的過錯程度予以訂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被告甲及乙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民事請求人丙有權獲得:
      - 219,820.00澳門元,連同按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 現在及將來因涉案交通意外所受損傷而引致的任何醫療費用及護理費用10%的賠償,待判決執行時結算;以及
      - 自2019年5月起計入住護理中心費用10%的賠償,待判決執行時結算。
      乙的賠償責任以其保險合同所訂定的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三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21 4/202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兩願離婚
      (判決轉為確定)
      過錯之宣告
      終止同居
      “追溯離婚效力”
      在單獨的訴訟中提出的請求

      摘要

      一、在確認和宣告“兩願離婚”的判決-當中並無說明“離婚理由”-轉為確定後,旨在宣告其中一名(前)配偶具有過錯的請求已不可行,即便是在單獨的訴訟之中。
      二、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允許配偶中的任一方聲請“將離婚效力追溯”至“終止同居之日”。
      三、然而,(如上述法律條文所示),該請求的前提是相關日期(終止同居之日)必須是已“認定”的。
      四、如婚姻的解銷是基於“兩願離婚”(完全不涉及所指的“終止同居”),那麼這種情況不能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的規定。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21 14/202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3/2021 129/202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決定

      - 對中間裁判上訴勝訴及對最後裁判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3/2021 77/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科處更重的處分
      - 辯論原則
      - “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維持
      - 撤職

      摘要

      一、在紀律程序中,當出現對事實的法律定性變更和科處較預審員所建議更重的處分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當局應將有關變更告知嫌疑人,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二、如嫌疑人被指控違反了因第15/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16條主文部分的強制性規定而適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所規定的熱心的一般義務,應該說嫌疑人所擔任的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的職務並不包括在涉案違紀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之內,因此,看不到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的違反,行政當局可以將嫌疑人所擔任之職務視為一項加重情節,因此對此情節作出考量是合法的。
      三、即便是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所規定的,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的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可以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高等級的處分的情況中,若是科處撤職處分(在本案中,撤職被中止支付退休金四年的處分所替代),行政當局也還是不能免於就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作出預判,因為這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所規定的科處開除性處分的要件。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