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註銷澳門居民身份證
中止效力之請求
前提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不可逆轉”;“不能容忍”)
一、針對某一行政行為提起的以宣告其非有效為宗旨的司法上訴並不具有“中止效力”。
但必須承認,在有些情況中,立即執行行為有可能會產生當事後證實行為屬無效或存在將其撤銷的理由時已無法消除的效果。
正是為了避免出現這種情況,立法者才允許私人採用“中止行為效力”的訴訟手段,以此來避免行政當局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令其產生法律和實質效果,從而對獲得勝訴的私人造成無法挽回或難以彌補的局面。
中止效力的請求關乎(儘管只是暫時)保全財產完整性或有爭議的法律狀況的需要,並相應地保障決定的真正及實際執行和上訴的用處。
因此,它作為具保全性質的從屬訴訟手段,目的在於避免司法體系(正常)運作所帶來的“遲延風險”方面的不便。
二、只有“積極”行為或“具有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才可以被中止效力。
三、對一名年近20歲、在本地出生且經常而持續地在此生活的(之前一直都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在不清楚其是否持有任何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亦同樣不清楚她的任何“家屬關係”的情況下,註銷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令其“必須前往澳門以外的地方”,這構成《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難以彌補的損失”概念中受法律保護的“損失”。
- 上訴勝訴.
- 臨時居留許可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 善意原則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履行有關義務,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上訴人沒有在臨時居留期間維持行政機關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時所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沒有持續經營博彩業務,沒有繼續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有關法律狀況的變更作出通知或提出合理解釋,因而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取消。
四、如果作為上訴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出現了改變,而上訴人所聲稱的新法律狀況並未獲得有權限機關的接納,則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
五、行政當局必須取消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這是受限定的行政行為,因為除取消居留許可外行政當局沒有第二個選擇,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
六、在行政當局的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對善意原則的違反。
裁判上訴敗訴。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