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兩願離婚
(判決轉為確定)
過錯之宣告
終止同居
“追溯離婚效力”
在單獨的訴訟中提出的請求
一、在確認和宣告“兩願離婚”的判決-當中並無說明“離婚理由”-轉為確定後,旨在宣告其中一名(前)配偶具有過錯的請求已不可行,即便是在單獨的訴訟之中。
二、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允許配偶中的任一方聲請“將離婚效力追溯”至“終止同居之日”。
三、然而,(如上述法律條文所示),該請求的前提是相關日期(終止同居之日)必須是已“認定”的。
四、如婚姻的解銷是基於“兩願離婚”(完全不涉及所指的“終止同居”),那麼這種情況不能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644條第2款的規定。
- 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 對中間裁判上訴勝訴及對最後裁判上訴敗訴.
- 紀律程序
- 科處更重的處分
- 辯論原則
- “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維持
- 撤職
一、在紀律程序中,當出現對事實的法律定性變更和科處較預審員所建議更重的處分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當局應將有關變更告知嫌疑人,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二、如嫌疑人被指控違反了因第15/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16條主文部分的強制性規定而適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第4款所規定的熱心的一般義務,應該說嫌疑人所擔任的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的職務並不包括在涉案違紀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之內,因此,看不到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的違反,行政當局可以將嫌疑人所擔任之職務視為一項加重情節,因此對此情節作出考量是合法的。
三、即便是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2款所規定的,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的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可以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高等級的處分的情況中,若是科處撤職處分(在本案中,撤職被中止支付退休金四年的處分所替代),行政當局也還是不能免於就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維持作出預判,因為這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所規定的科處開除性處分的要件。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離婚”
事實事宜
結論性判斷
離婚訴權失效
訴因
離婚的過錯
扶養費
一、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或者尤其)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
二、將某一行為“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意味著知道(並且已經預先將其判定為已確定的事實)該行為重複的次數和持續的時間,這樣,在沒有就這兩項內容作出說明的情況下便(立即)將其定性為“經常性”或“習慣性”行為,這其中確實包含一項“結論性判斷”。
三、一宗“離婚訴訟”的訴因無非(也)是由為取得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婚姻的解銷”)而作為理據提出的“所有(實質及具體的)事實”組成。
鑒於原告在其起訴狀內提出了同時滿足兩項“離婚理由”(基於“被告過錯違反夫妻義務”及“共同生活的破裂”)的“訴因”(可以稱得上“複雜”),而這兩項理由又確實成立,因此批准離婚請求並宣告被告為其(唯一)過錯人的決定並無可指責之處。
四、已認定被告一直承擔著原告的花銷,同時又未能證實他們中任何一人的“經濟或財務狀況發生了任何改變”,那麼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扶養費的決定是合適的。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