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禁止進入澳門特區
事實前提的錯誤
法律適用的錯誤
(第4/2003號法律及第6/2004號法律)
一、“事實前提錯誤”是行政行為非有效的其中一項原因,屬於一種構成實質性違法情況的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違反法律的是行政行為本身的內容。
該瑕疵指的是,行為人在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時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不一致,因為在行政決定中考慮了未經證實或者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因此,恰當的說法是:
—“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而
—“法律前提的錯誤”則體現為行政實體對列入考量範圍的事實基礎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合適。
二、由於上訴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護照”和“通行證”僅僅是為了前來澳門(而非前往國外),從而使其能夠以比原本被允許的程度更加頻繁地來到澳門並在澳門逗留更長時間,所以行政實體(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結論無可非議,(完全)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一)項及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為“禁止進入澳門特區”作出決定的法律規定。
- 上訴敗訴.
司法裁判的上訴
地籍圖
更正
無效
隨後發生的行為
越權
一、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中的“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的前提是“先前行為”已事先被“行政”或“司法撤銷”-產生“實體問題已解決之個案”或“既決案”效力-這就意味著,必須有一宗獨立於最終(可能)宣告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之程序的“單獨的司法爭訟程序”或“行政程序”。
二、而在這兩項“行為”-即“先決行為”和“隨後發生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某種“法律上相互關聯”的關係,而僅僅是以“(事物之)邏輯”或“事實上之緊密性”的判斷作為基礎的單純“關係”是不夠的,因為只有“在可以說兩項行為之間存在某種關係,從而使得在前一行為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一旦如實際上所發生的那樣作出後一行為,則必然會導致該行為非有效時 ”,方可認定存在上述“聯繫”。
三、已證實(所提出的)“更正”針對的僅僅是地籍圖內一項(單純的)“記載事項”,具體而言,是有關“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的記載(因為被登記入地籍的土地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土地物業標示編號不一致),並非任何“因涉及土地面積或定界上之錯誤而須修改地籍圖……”的情況,由此認定沾有“越權”瑕疵並不恰當。
- 上訴勝訴.
司法裁判的上訴
地籍圖
更正
無效
隨後發生的行為
越權
一、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I項中的“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的前提是“先前行為”已事先被“行政”或“司法撤銷”-產生“實體問題已解決之個案”或“既決案”效力-這就意味著,必須有一宗獨立於最終(可能)宣告隨後發生的行為無效之程序的“單獨的司法爭訟程序”或“行政程序”。
二、而在這兩項“行為”-即“先決行為”和“隨後發生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某種“法律上相互關聯”的關係,而僅僅是以“(事物之)邏輯”或“事實上之緊密性”的判斷作為基礎的單純“關係”是不夠的,因為只有“在可以說兩項行為之間存在某種關係,從而使得在前一行為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一旦如實際上所發生的那樣作出後一行為,則必然會導致該行為非有效時 ”,方可認定存在上述“聯繫”。
三、已證實(所提出的)“更正”針對的僅僅是地籍圖內一項(單純的)“記載事項”,具體而言,是有關“土地物業標示編號”的記載(因為被登記入地籍的土地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土地物業標示編號不一致),並非任何“因涉及土地面積或定界上之錯誤而須修改地籍圖……”的情況,由此認定沾有“越權”瑕疵並不恰當。
- 上訴勝訴.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不作判給
- 公共利益
1. 《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僅要求法院在判決中“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也僅適用於“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立法者從未要求法院在司法上訴中列舉其未予證實的事實或就其所認定的事實作出理由說明,從未要求法院說明用作形成其心證的依據。
2. 就判決在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判決無需指出不予認定的事實,無需具體列明用以認定已證明事實的證據方法以及對裁判者心證的形成具決定性的依據。
3. 《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中有關“詳細列明已獲證實之事實”的要求僅指對案件作出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而非上訴人所陳述的所有及任何事實。
4. 第63/85/M號法令旨在規範公共部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法律制度,其第11條涉及“旨在定出招標程序中須遵守之規定”的招標方案,該條d項明確要求公共部門在招標方案中“須載明判給實體保留為公共利益而屬適宜時不作出判給之權利”。
5. 既然立法者要求在招標方案中載明如此內容,當然亦就賦予了公共部門保留因公共利益而不作判給的權利。
6. 換言之,在公共部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程序中,相關判給實體有義務在“招標方案”中根據第63/85/M號法令第11條d項的規定載明該實體有權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不作判給。
7. 第74/99/M號法令是用以規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的法律制度,與第63/85/M號法令所規範的標的明顯有別,而且第63/85/M號法令第11條d項的規定從未被第74/99/M號法令或其他法規修改,亦未被廢止。
8. 基於公共利益不作判給不僅是可能的,更是判給實體應盡的義務,僅僅因為在某一時刻為簽訂合同而展開了相關程序就強制要求判給實體簽訂顯示與公共利益相悖的合同是無意義的。
9. 如果說公共安全、教育、公共衛生、文化、社會發展、集體運輸等等毫無疑問屬於公共利益範圍的事宜,審慎、合理及良好地管理和運用公共資源(包括土地資源及公帑)亦當屬行政當局應予考慮的公共利益。
10.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的規定,謀求公共利益是行政機關作出行為的目標,謀求公共利益原則與合法性原則緊密相關。從該原則可產生多個重要的實際後果,其中之一為:謀求公共利益意味著行政機關有良好管理的義務,即有義務選擇從技術及財政角度來看屬最佳的解決方案。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