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5/2021 43/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紀律處分
      權利恢復
      撤職處分
      轉換(為強迫退休)
      自由裁量權

      摘要

      一、應將“恢復權利”和它的(所有)“效果”(例如“轉換處分”)予以區分,因為(狹義上的)“恢復權利”是一回事,只要滿足了關於“時間”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行為良好”這兩項要件,便“……使無能力之狀況及尚存之其他判罪效力終止,並應記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個人檔案 ”(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9條第4款)。
      也就是說,恢復權利者重新取得“擔任公職的能力”(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d項),但“無權回到之前的職位或職務”,他必須按照《公職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一個新的投考/選拔和(或有的)任用程序。
      二、然而,這並不等於“完全回到過去,一切宛若當初”,因為同樣該條第6款所規定的(或有的)“撤職處分轉換為退休”也只不過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工作人員的一種“期待”,與之相對應的是行政當局的一項“權能”-或者更準確地講是一項“自由裁量權”,而不是亦不構成批准恢復權利的“直接”、“立即”或“必然”效果。
      三、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院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21 29/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的取消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 通知義務

      摘要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其所獲批的整段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四、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
      五、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
      六、最重要的是保持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不是保持同一勞動關係或同一職業聯繫)。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5/2021 40/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電腦詐騙”罪
      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瑕疵
      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電腦詐騙”罪罪狀的要素(和特徵)
      已認定事實事宜在刑事法律的適用和定性上的錯誤
      罪名不成立

      摘要

      一、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並不存在任何的“不足”,因為初級法院已-明確而清楚地-就檢察院提起的公訴(和輔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附帶民事請求)內載明的全部“事實”表明了立場,故已盡其職責對全部“訴訟標的”作出審理,並說明了其心證及裁判的理由,所以很明顯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
      二、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現上訴人所不認同的“有罪裁判”是完全“能夠讓人理解的”,沒有任何一處存有對立或不協調的論斷或陳述,沒有任何因“矛盾”而須予糾正之處。
      當然,可以“不認同所作的裁判”……
      但在我們看來,毫無疑問,這種“不認同”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的“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瑕疵”不同。
      三、“電腦詐騙”罪屬於“實行方式被限定”的犯罪,即財產的損害必須是透過“(以某種方式)侵入、介入及使用電腦系統和資料”而造成,同時它也是“部分或片面結果”犯,“要求造成某人的財產有所損失”。
      因此,這個“罪狀範圍”所涉及的是實施“干涉及介入程序或使用”(其中的)“數據資料”的行為和(特定)操作,在相關行為和操作背後存在某種“欺騙”、“欺詐”或“詭計”,其目的(或藉此實現的意圖)是獲取不正當利益,給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四、如果經瀏覽和分析整個“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的裁判後發現,它(在與現上訴人有關的部分)完全沒有任何一處以最起碼的客觀描述了上訴人以任何形式“加入”或“參與”到實施任何符合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訂定了“電腦詐騙”罪-數項所實際規範之行為的“犯罪計劃”中,從而使得其能夠被裁定為“共同正犯”(或“從犯”),那麼便必須撤銷所作之判罰裁決,改判罪名不成立。
      單單-抽象地-提及上訴人的“協助”及“所造成的損失”,絲毫沒有具體說明(及深入描述)上述“協助”,將其通過“具體而實際的行為”表現出來(並解釋其如何構成協助)的情況之下,那麼(只能是)屬於“(單純)結論性的判斷”,無法歸入“電腦詐騙”罪這一罪狀的主客觀要素之中。

      決定

      第三被告的上訴敗訴, 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 同時宣告對其採取的強制措施消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4/2021 41/202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成為嫌犯
      - 非正式談話
      - 存疑無罪原則

      摘要

      一、被告在處於應被宣告成為嫌犯的狀況前向在犯罪現場調查案件的警員作出的有關在該現場搜獲的毒品屬其所有的非正式聲明並不屬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的規定應被禁用的證據。
      二、鑒於警員與被告之間在搜獲毒品的現場進行的“非正式談話”中對被告不利的內容並不屬於禁用證據的範圍,警員完全可以在庭審中就相關內容作證,法院也完全可以在聽取該證人證言並結合案中調查的其他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三、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存疑無罪原則是指法院對調查的證據及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這種懷疑是法院(而非被告本人)對在庭審中調查的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的證據所產生的懷疑,以致不能確認被告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4/2021 24/202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紀律程序
      紀律法
      違紀行為
      控訴書(要件)
      “熱心義務”

      摘要

      一、因實施一項“違紀行為”(見第281條)而科處一項“紀律處分”的“決定”是整個“程序”-即所謂的“紀律程序”(見第325條及續後數條)-的終點,該程序脫離不開(也不可能脫離)《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行政程序的-法律定義。
      然而,“紀律法”是一個具有(相對)自身獨立性的特殊分支,構成行政法的一個次分支。
      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的規定:
      “違紀行為係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事實。”
      雖然“違紀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相反)具有“非典型性”,但這並不能免除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根本”要素:(清晰且具體的)“公務人員的行為”,並“分條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的行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因不遵守或違反某一職務義務而導致的)行為的“不法性”;以“故意”或“過失”方式表現出行為之可譴責性的“歸責關係”。若欠缺其中任何一個要素,則不存在違紀行為。同樣要強調的是,前述(行為的)“主觀要素”是“事實事宜”,它應該載於“控訴書”中(所描述)的被歸責的“事實”之內,而且一經證實,亦應載於“總結報告”的“事實事宜的決定”之內。
      控訴書中必須載明“客觀且具體的事實”(以便可以哪怕是以推論的方式得出嫌疑人的行為具有不法性且有過錯的結論),而不是“事實的結論”(或結論性判斷),不能把以“空泛”、“抽象”或“主觀”的方式所描述的無法從中判斷出違反了某項因所擔任職務而產生的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的“行為”視作構成一項“違紀行為”。
      三、我們不是不知道,對在某個“紀律程序”中提出的“控訴書”並不能完全適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控訴書所要求的那些(若不遵守將導致其無效的)要件(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而對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最終決定”同樣不要求具備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所特有的“格式”(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至第358條)。
      然而,鑒於兩者之間顯而易見的“相似性”,以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的規定,刑法的規定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至關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是要(嚴格)遵守最起碼的程序性手續和實質性前提,以便相關程序能夠像所希望的那樣被視為“公平且正當的程序”。

      決定

      - 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