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外地僱員”
在澳門特區的逗留許可
上訴
新問題
行政法的原則
恢復權利
一、針對一項決定提起上訴的宗旨在於對其在法律上是否正確作出評價,它並不是用來提出之前未曾向作出被上訴決定者提出過、從而也未曾被審查過的-“新”-問題的(恰當)訴訟手段。
二、之前的刑事判罪以及實施任何罪行的強烈跡象均可以構成拒絕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的原因。
三、將“法律上恢復權利”的規定(簡單地)適用於“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的制度”是不合適的,因為兩者所涉及的利益(截然)不同:恢復權利制度旨在讓被刑事判罪的不法分子重新融入社會,而另一種制度所涉及的利益則是社會的公共秩序和治安。
四、在司法上訴中,如果被質疑的行為是以自由裁量權作出,則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或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時,法院才可以對此類行為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不能要法院在假定其有權作出決定時,就是否給予私人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作出決定。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 上訴敗訴.
司法上訴
期間
期間的中止
逾時
一、可撤銷的行為的(司法)上訴期間為30日(如上訴人在澳門居住)(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
二、提起上訴的期間的中止僅僅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下才出現(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並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一方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或申請。
三、此外,如針對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期間已屆滿,則賦予私人一個新的上訴期間的(單純)行政當局的通知並不具有任何效力。
四、“行使上訴權之期間”(的計算及中止)的事宜上,法律對此已有(明確及專門的)規定(見《行政訴訟法典》第二章第二節第25條至第27條,所規範的內容正是“司法上訴之期間”),它並非“當事人可處分的”事宜,行政當局亦概莫能外。
- 上訴敗訴.
紀律程序
“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無效
一、儘管可以說在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中並沒有“明示確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原則,但不容否認該原則應被視為已獲(完全)承認(及規範),這主要是基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的規定-該條文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而澳門《刑法典》第6條和第65條第2款中有關“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和“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正是該原則的其中一種顯著體現。
二、根據“一事不二審/不得重複審理/一罪不二罰”原則-葡文為princípio «ne bis in idem»,英文為double jeopardy-“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相同)事實/罪行而被多次(重複)審理/判刑”(可以認為這是一個“訴訟法”或“實體法上的概念”,從而分別產生“程序法”方面或“實體法”方面的效力)。
換言之,“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禁止在處罰性活動中對相同的事實基礎進行重複(或第二次)衡量,這既是考慮到在結束了之前對嫌疑人進行的追訴之後,應確保其“法律上的安寧”,同時也避免就相同的事實發表前後不一致的見解。
三、考慮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的規定-其內容為“本地區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毫無疑問前述“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是適用於“紀律程序”的。
四、通過進行第二宗(編號為03/PD/2014的)紀律程序,實際上是對與那些曾在之前(編號為02/04/ST/DSAL/2009)針對同一嫌疑人的程序(就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中被審查過並被認定為不屬實的事實“(相同的)事實事宜的重溫和再次評價”,這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只能認為上述“情況”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該項規定,“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屬無效行為。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