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既判案效力、答辯
- 在訴因不同的情況下,不存在任何違反既判案效力的情況,茲因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之規定,只有在訴訟主體、訴因及訴求均相同下才產生既判案效力。
- 倘不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原審法院因被告被傳喚後不答辯而視其承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的做法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 新的事實
- 附加刑
- 暫緩執行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2. 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
3. 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將導致聲請人之子女面臨失學,這一損失屬難以彌補之損失。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收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