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既判案效力、答辯
- 在訴因不同的情況下,不存在任何違反既判案效力的情況,茲因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之規定,只有在訴訟主體、訴因及訴求均相同下才產生既判案效力。
- 倘不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原審法院因被告被傳喚後不答辯而視其承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的做法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 罰金替代刑
- 緩刑
1. 上訴人已曾因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並就此行為亦曾經受到罰金刑的處罰。上訴人如今再犯,法院曾經以罰金刑而設想得犯罪預防的目的並沒有達到,明顯不能再適用。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就可以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 犯罪記錄
- 初犯
- 前科
- 罰金替代刑
- 附加刑
1. 雖然,上訴人之前的犯罪前科,已經沒有記載於其本人的刑事記錄當中,因此,嚴格來說上訴人仍屬初犯的身份,但是上訴人曾經犯罪及被判刑卻是實際存在的事實,可以成為衡量上訴人人格及犯案前的一種行為表現(見《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及f)項之規定)。
2. 上訴人曾經因犯罪而被判刑的記錄,顯示了上訴人仍然對守法的敏感度不高,反映了罰金代刑的不可取性。
3. 附加刑的適用和主刑的適用的標準一樣,都是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的自由決定空間,在沒有顯現罪刑失衡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 附加刑
- 暫緩執行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2. 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這些事實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
3. 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 新的事實
- 附加刑
- 暫緩執行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2. 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
3. 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