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審查證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贓物罪
或然故意
過失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係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作為裁判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三、「贓物罪」屬於行為犯,法律對於行為犯僅考慮行為的不法性,而不關注行為引致的任何後果。
構成《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的客觀要件,係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贓物者。
具體到本案,當上訴人收取了另一嫌犯交付的涉案籌碼(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籌碼)時,便對有關物品擁有了實際“控制”,即已達至《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取得或收受”,構成行為既遂。其後,上訴人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又將該等現金全部交回另一嫌犯,則屬於續後的處置行為,並不能因此而使之前的既遂行為歸於消滅。
四、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儘管可預見有可能實現某一事實,行為人仍相信有關事實不會發生又或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在此情況下,由於不存在對結果的接受而僅構成有意識的過失。兩者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
假釋條件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服刑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六、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實施搶劫。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七、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推定死亡之訴
結論性表述
事實表述
失蹤
1. 自然人死亡會在法律秩序中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人身及/或財產性質的法律關係的效果,故一個自然人是否已死亡的疑問所引致的不肯定必然會影響到其與親屬及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法律關係,包括使其與配偶間的婚姻法律關係亦處於不肯定,甚至處於停頓的狀態,此情況亦大大影響這些與不知去向的自然人有着人身關係及/或財產關係的人的權利,他們行使權利的自由和他們面對法律秩序時應該享有的肯定性和安穩性。此外,要求這些面對着不肯定的人無限期耐心等待似乎屬強人所難之舉。
2. 因此,有必要在一自然人不知去向情況持續一段相當的時間和無法找到足以顯示該自然人仍然在生或已死亡的證據時,則法律應設定一機制,容許這些與失蹤者之間有着人身或財產法律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前提和要件成立時,啟動機制尋求法院依據一定的客觀事實,結合常理和自然定律,在司法上推斷一個自然人已經在某一特定時間死亡,從而讓這些利害關係人可在訴訟程序內或法院以外的法律行為中,主張和依據這一自然人死亡的推定事實,按自身的利益行使其權利和作出法律行為,免於陷入無限期地面對不肯定和等待的狀態。
3. 「失蹤」這一表述往往並非一個能被證據直接顯示的事實,而是一個結論性表述,或最低限度是一個結論的事實表述。因此,「失蹤」不能或未必能在具體個案中由證據的訊息直接顯示出來,和往往有需要借助已知的客觀事實推斷「失蹤」結論是否成立。
4. 在推定死亡的特別宣告之訴中,若一審法院認定的客觀事實,包括被聲請人自一九九零年五月起離家再沒有與其家人和朋友聯絡,最後一次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由澳門離境和自始一直沒有更新換領其持有的澳門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一系列客觀事實,則足以讓法院推論出被聲請人起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失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