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承認將販毒所得存入指定帳戶的控訴事實;在審判聽證中亦審查了大量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面對上述證據,根本無須警方證人以證言方式作出補充,因此,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結合這三名上訴人的聲明、以及案中大量的銀行櫃員機錄像及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足以根據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罪,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綜合案中證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E觸犯一項「較輕生產和販賣罪」,並不存在調查不足或遺漏的情況。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雖然,這三名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有向警方提供本案嫌犯及其他涉案人的資料,然而,本案未能確定這些資料,在拘捕本案嫌犯、以及香港警方拘捕涉嫌人方面,是否起著決定性作用。因此,不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況。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被當場截獲並搜出涉案毒品;案中載有大量有關上訴人A及上訴人D操作銀行櫃員機錄像截圖及銀行交易紀錄;案中的扣押手提電話載有大量與這三名上訴人有關的販毒訊息。因此,這三名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以及收集證據方面的幫助不大,而其在事發後單純表示後悔及自責,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勒索罪 加重情節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從已證事實可明顯反映,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並不屬從犯。
3. 根據有關事實,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是透過發訊息及傳送被害人的照片及視頻短片予其家人及朋友,以及以傷害被害人作威脅,從而以要求他們向上訴人轉帳。
雖然證實了當時第三嫌犯身上持有電槍這一禁用武器,但有關武器是用於強迫及傷害B的,並不可能對被勒索者本人構成威脅或產生任何危險;四名嫌犯是透過發送訊息被害人照片及短片予被勒索者們,真正對他們構成威脅的是被害人的照片及短片及被害人被傷害的可能,而被勒索者並未直接被相關武器所威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