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19 793/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特別減輕

      摘要

      上訴人除了是初犯身份及承認控訴事實以外,基本上不存在其他有利的,並能起到明顯減輕處罰作用的情節。另外,亦必須說明,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警方人員經過偵查後才成功把上訴人截獲的。在此情況下,也不應過分誇大其悔罪態度所引發的減輕作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19 773/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他人賺取金錢利益,其被截獲時身上持有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分別純量淨重約1.11克及2.71克),相關犯罪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19 818/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警方將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其中並非用於個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為4.229克,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19 778/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過重

      摘要

      本案中,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從檢獲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考慮,總重量達20.3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
      根據卷宗第150至157頁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所作鑑定報告,有關部門當時並不具備方法鑑別有關檢材中檢出的可卡因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
      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
      由於未能鑑定上訴人所持有用作販賣的毒品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持有“可卡因”超出676日的參考用量的裁決錯誤,需要作出修改。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19 349/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的理由說明
      - 生活的特殊性和一般經驗法則
      - 合理疑點的不當衡量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3. 法律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衡量和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4. 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過分強調事物的特性而忽略了一般生活規律和經驗法則。我們相信,有些事物確實有可能不像一般的經驗法則所理解的方向發展,但是,我們質疑這些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依據至少的客觀原則,以證據為依據,而不能單純以某種臆想的可能性而不顧一般的事情產生、發展的規律,甚至予以否定。
      5. 既然《商法典》第38條規定了商業記帳的強制性(“商業企業主必須以適合其企業及有組織之方式記帳,以便按時序知悉其各項交易,並須定期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第39條規定了必備簿冊以及第49條對於“簿冊、信件及文件之保存義務”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商業企業主應將關於經營企業之經適當整理之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保存十年”的制度,但是,存在金額巨大的交易的發票所顯示的雙方公司,都不存在訂單、發貨的船運紀錄以及向其他供應商購貨的記錄,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
      6. 一個正常的公司可能無視這些法律的規定,但是不可能發生那些違背一般公司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的常理。而法院通過認定事實之後所得出的否定存在詐騙以及偽造文件的結論的時候,卻讓人不法接受根據其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所得出的無法解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形成的對事物的理解。
      7. 我們沒有任何理由和客觀反證質疑專業會計師對賬目以及銀行的資金的流向規律的專業分析所得出的結論,相反,面對涉案公司間不尋常的資金往來,如果這些還不足以讓我們相信這些資金的流通屬於不正常,那麼,已證事實顯示的有關公司彼此不存在其他的業務往來的文件,已經足以顯示各嫌犯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等事實。
      8. 違法公司的運作模式不單可以是僅進行犯罪活動,亦可以是同時進行一些合法的商業活動,以掩飾其犯罪活動。至於涉案公司尚有其他資金流動,並不會成為排除各嫌犯利用該等公司從事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合理疑點,更不能成為排除其進行非法活動的理由。
      9. 各嫌犯有否藉著偽造不實的涉案公司購貨單據等文件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從而套取相當巨額的現金貸款的事實與該等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並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關係。
      10. 原審法院不當地運用合理疑點的理由,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明顯有違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