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9 67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
      - 行賄作不法行為
      - 海關的扣查行為
      - 法院的審查權的限制
      - 行賄與受賄的鏈條
      - 上訴法院的直接量刑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要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 如果上訴人的上訴所質疑的是法院面對已證事實而作出錯誤的解釋和法律適用,這並不是在證據的審理以及事實的認定層面的瑕疵,而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層面的問題。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5.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既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也不是指不能確認犯罪構成的某個要素,因為後者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
      6. 對海關所作出的扣查行為,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必須認定其為合法行為,一者,海關的根據工作程序所作出的一切行為不屬於法院在審理案件,包括本案的刑事案件中的合法性審查的標的,除非有人提出其海關的行為的合法性的先前問題,二者,既然沒有被提起海關行為的合法性的先前問題,其扣查行為就應該被推定為合法行為。
      7. 涉案的未能確定身份人士獲放行一事並未依照海關內部指引的程序進行,顯然,有關“放行” 不屬符合規範的行為。在第一嫌犯的介入下,涉案的未能確定身份人士不但最終獲得放行,且有關的事件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顯然,屬於不符合規範的行為,而第一嫌犯的行為亦明顯違背了其職務上的義務。
      8. 就第一嫌犯提供協助一事,第二嫌犯清楚表將表達了將向第一嫌犯給予報酬,之後,第三嫌犯亦確實將有關金錢報酬交予第二嫌犯以便其轉交給提供協助的人士。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了第二嫌犯將收到的“報酬”交到第一嫌犯手上為未證事實,根據事情的發展過程的邏輯順序,也很明顯,第二嫌犯為了第一嫌犯的介入而令有關被扣查的人士的得到放行,收取了第三嫌犯從有關人士收取的一萬元。我們知道,行賄和受賄是一體的行為,我們不能割裂其關係。在這個事實鏈條的關鍵人物第二嫌犯,起到聯繫第一和第三嫌犯的重要作用,其為了第一嫌犯的介入使得有關人士得到放行而表示感謝並收取金錢的行為,已經明確地完成了行賄和受賄的所有事實。
      9. 當卷宗具有可資量刑考量的一切情節的事實,上訴法院可以對原審法院開釋的判決予以改判有罪的情況下,直接作出量刑。
      10. 行賄者所為的第337條的目的是使公務員作出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
      11. 我們已經認定第一嫌犯的行為已經觸犯了第337條的罪名,也就是已經認定了其所實施的行為為非法行為,與其相對的行賄行為當然也就是第339條第1款的行為
      12.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13. 緩刑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9 752/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9 781/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9 772/201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9 1034/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
      - 自由心證原則
      - 民事原告的過失
      - 汽車保障基金
      - 代為債權人
      - 工資損失的賠償
      - 與身體損害無關的損失的賠償
      - 生物實質損害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摘要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5. 上訴人所謂原審法院未有認定相關車速的問題,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庭審時所取得的證據後,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認定,這屬於審查證據範疇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瑕疵。
      6.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7. 汽車保障基金的介入並非如保險公司那般的以合同規定的介入,而是依法規定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健康受到損害急需得到及時的賠償的機制,並且其介入具有補充性質,其在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有關賠償金之後,法律容許其作為受害人的代位債權人,自行決定是否另行以獨立的訴訟對責任人及沒有投保的強制投保人行使求償權。
      8.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薪金損失是由其因該事故而身患的傷勢所導致的,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所指的賠償範圍當然亦包括該等薪金損失的賠償。
      9.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10. 受害人已遭受了“生物實質損害”的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
      11. 既然“生物實質損害”損失的賠償乃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也就是法院對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雖然必須依照客觀損害的考量標準,但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相當的決定空間,而上訴法院的介入也這能僅限於原審法院所決定的賠償金額過高或者賠償不合適的情況。
      12.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13.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