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職務之僭越罪
- 共同犯罪中的公務員身份
- 「職務之僭越罪」及「濫用職權罪」的競合關係
-量刑
- 緩刑
1. 一般而言,犯罪之成立,與行為人的身份無關,但在若干情況下,法律將“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規定為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使其中一人或多人本身不具備該等特別身份或特定關係,仍以身份犯的共犯論處。
2. 以身份犯的共犯論處的關鍵在於以該等“身份”進行犯罪活動存在於彼等的犯罪意圖之中,並不存在行為人“另有意圖”。
3.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按照該條文規定,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而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按照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謹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的理由說明
- 生活的特殊性和一般經驗法則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衡量和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3. 受害人已經死了以及嫌犯沒有到庭並不是不能查清事實真相的藉口,關鍵在於原審法院必須在透過已證實事所顯示的具有非常特殊性的案件中的特殊點,解釋為什麼仍然存在我們所見過的其他這類案件的一般共性,否則其心證將因所得出的結論使人難以接受而陷入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之中。
4. 如果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時候,由於未能證實關鍵的事實,卻不能就解釋清楚那些不符合我們一貫形成的一般經驗法則所理解的事實情節,以致於事實情節被割裂得支離破碎,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整體就因得出一般人無法接受的結論而陷入上述事實瑕疵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