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 法律定型的改變
- 辯論策略的影響
- 空頭支票罪
- 故意犯罪
- 支票的支付功能
- 支票的擔保功能
- 對支票不能承兌的確切事實的調查義務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3.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4. 上訴人所主張的即使在聽證過程中得不出第一嫌犯觸犯了詐騙罪,亦得出其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由於在聽證過程中發生了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的非實質變更,這是屬於法律定性的變更的問題。
5. 在特定的情況下,當法律定性變更為比控訴書中所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可以容許無需告知嫌犯。
6. 檢察院雖然僅控告嫌犯加重詐騙罪,但是所依據的事實乃以第一嫌犯通過簽署空頭支票的方式作為客觀的構成要件的事實,如果被控告的罪名不成立,那麼,即使直接改判被吸收的作為犯罪方式的行為的罪名也並非一個意外的決定,更不會影響嫌犯的辯護策略。更何況,由始至終在庭審上的一個辯論標的,正是本案中由嫌犯所簽發的支票到底應否被視為實施詐騙罪所必不可少的“詭計”。
7. 空頭支票罪是個危險犯,將此幾乎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投入市場而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
8. 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上,基於此法律規定,並結合澳門《商法典》的有關規定,人們一般地總結出以下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
1、 出具一張支票(包括填寫及向持票人的交付。當出票人填寫支票及交出支票轉給受益人持有時,依據普遍學說,便產生了一系列權利及義務);
2、 存款欠缺或不足(即在支票交兌時——以8天為期——在出票人的銀行帳戶中存款不足);
3、 一般故意(指行為人的行動意圖是故意的,其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
9. 在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表達意思自由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對方使用或者不使用支票作為擔保工具。即使人們自願地在交易過程中不運用支票的固有支付功能,也不能完全抛棄其本身具有的能夠充分受到刑法保護的特點。
10. 就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言,行為人知道在付款銀行欠缺備付金,希望簽發並簽發支票,填寫、簽署支票並交給持票人,即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在明知欠缺相應存款的情況下,行為人仍自願簽發支票,就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
11. 在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亦明確指明支票在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制度中視作現款。
12. 從簽發支票行為作出的一刻起,是否查明出票人的授權實際上已經毫無意義,除非當輔助人在事後填寫該支票金額時不根據雙方尚有的協議進行(例如填寫一個大於嫌犯實際所獲得之籌碼金額時),本案的支票並沒有失去屬於支票的一切功能,包括刑事保護,也就是說,既然卷宗內涉案的支票應視為一張具備法定效力的支票,而它的不能兌現就應該產生刑事責任的效力,即使如原審法院所質疑的由輔助人公司沒有向嫌犯所作出的催告一事的那樣亦然。
13. 嫌犯在以單純的簽名發出支票的時候起,就將這個被視為現款的支票就推向流通領域,只要持票人遵守填寫協議,支票仍然受到刑法保護。甚至,在違反填寫協議的情況下,除非填寫人有惡意,也不能以此對抗持票人。
14. 原審法院單純根據銀行拒絕付款的理由 “clearing”並在認定所謂“clearing”為何的時候,仍然沒有進一步證實有關支票在承兌之時嫌犯的戶口沒有足夠的存款的事實。很明顯,即使不能證明所謂“clearing”是指客戶在銀行的支票帳號存款不足,也不能認定嫌犯所簽署的支票在承兌之時,嫌犯的賬戶裏面確實沒有足夠的存款這項事實。也就是說,單憑法院所認定的銀行退票的原因為“clearing”的事實,既不能認定嫌犯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的餘額,也並不能準確地解釋為嫌犯明知存款不足而故意開出支票。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 自由決定空間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2.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無效判決、發回重審
- 倘原審法院沒有就原告所提出的扶養請求作出審理,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項d)款所指的無效判決,而有關無效情況僅限於扶養請求方面,不影響已作出的裁判。
- 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本院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的情況下,應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就相關請求作出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