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既然信函應被視為成功送達,應該推定當事人已知悉信函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未能認定嫌犯已於2014年9月26日收悉輔助人所發出通知文件也存在一個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2. 事實上,“Refer to Drawer”(聯繫出票人)是屬於一個客觀事實狀態,廣義上代表各種因由的未能兌現支票。
然而,雖然屬於廣義上的未能兌現支票情況,但是,單憑法院所認定的銀行退票的原因為“refer to drawer的事實,既不能認定嫌犯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的餘額,也並不能準確地解釋為嫌犯明知存款不足而故意開出支票。
那麼,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錯誤並非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瑕疵,而是沒有查明事實真相,尤其是聽取銀行方面對上訴人承兌時候嫌犯的賬戶是否確實存款不足的證言或者提供其他證據方面依職權作出調查。上述的缺乏是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原審法院一方面接受信函成功送達的事實,但是,在缺乏任何相反事實的支持下卻推測嫌犯可能不知悉輔助人將會兌現支票的結論亦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事實上,“Refer to Drawer”(聯繫出票人)是屬於一個客觀事實狀態,廣義上代表各種因由的未能兌現支票。
然而,雖然屬於廣義上的未能兌現支票情況,但是,單憑法院所認定的銀行退票的原因為“refer to drawer的事實,既不能認定嫌犯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的餘額,也並不能準確地解釋為嫌犯明知存款不足而故意開出支票。
那麼,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錯誤並非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瑕疵,而是沒有查明事實真相,尤其是聽取銀行方面對上訴人承兌時候嫌犯的賬戶是否確實存款不足的證言或者提供其他證據方面依職權作出調查。上述的缺乏是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自由心證、上訴之目的、權利失效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上訴之目的在於覆核原審決定是否正確,而非審議上訴人提出的新事實或問題,除非有關事實或問題是判決後才出現的,或法院需依職權作出審理。
- 權利失效作為永久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必須由原告在反駁時作出主張(《民法典》第325條第2款及第296條第1款),而非在庭審的法律陳述階段。有關陳述,僅限於就確定之事實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而非提出新的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
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擴大事實審判範圍、工程延誤、補償性違約金協議
- 被告/反訴人倘認為某些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不正確,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不遵守有關規定,該部分的上訴會被駁回。
- 倘被告/反訴人曾在答辯狀主張已支付第2期工程款項澳門幣2,250,000.00元,原審法院需對這一事實作出調查,因該事實倘獲證實,將影響案件的裁決。
- 根據《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之規定,承攬人有權按開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訂之報酬,以及有權延長執行工作期限。
- 因此,不能依照原來協議的工程完成日期而忽略存在工程變更/後加工程來認定存有工程延誤。
- 倘未能證實雙方曾就工程變更/後加工程達成工期延長的事實,但原告/被反訴人曾告知被告/反訴人相關工程的完成日期為2016年01月,在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反訴人收到有關電郵通知後提出任何異議,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反訴人在本案答辯前曾要求原告/被反訴人就工程延誤作賠償的情況下,應推定被告/反訴人事實上已默示接受了相關工程的延期。
- 倘原告/被反訴人未能證明瑕疵履行非因其過錯而造成,則推定其就瑕疵履行存有過錯,且應優先適用雙方就瑕疵履行所達成的補償性違約金協議,而非按《民法典》第1147及1149條的規定作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