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這裏所說的“證據不足”除了不是的事實不足的瑕疵的情況外,也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遵循法律所規定的證據原則、客觀標準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法院心證是不容許作為上訴的標的,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法院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離婚事實、自由裁量權
- 立法者不希望因有人刻意隱瞞離婚事實不去辧理離婚登記而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從而規定了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
- 然而,在人身效力方面,離婚即解銷婚姻(《民法典》第1643條第3款),並不取決於離婚登記。
-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
- 倘司法上訴人在外地離婚後,在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仍申報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其解釋亦不合理可信,行政當局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及堅持澳門法治核心價值的決定是無可非議的。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