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間接證言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過失犯罪
- 從犯
- 特別減輕
1. 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A及C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上訴人A提及其角色並非指揮其餘嫌犯方面,單純接收訂單和通知交收毒品,的確並不等同指揮,但是,上訴人在整個販毒過程中都起著積極的主導作用。從已證事實已充份表明在販毒行為中,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對比其他共犯是存在不同的。不論是販毒的前期聯絡,以至過程中的指揮行事,到最後不法所得的處理,上訴人都是關鍵的人物。可以說,若沒有上訴人的參與,整個販毒行為根本毫無組織可言,從中可以突顯出上訴人的主導角色。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根據第二嫌犯聲明,警方證人以及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的通訊紀錄等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5. 上訴人C明知自己吸食了毒品,之後在自願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作為一個有吸食毒品經驗的人士,當然知悉其駕駛行為必然是在受毒品影響下做出的,不可能如其所言,不接受或不知悉其駕駛車輛將受毒品影響,故不得以過失罪論處。
6. 從有關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C所參與的部分雖非為本質上的毒品買賣行為,但是,對於實現犯罪計劃而言卻起著一個關鍵作用,可以說完全屬於犯罪計劃當中的其中一個組成部分。
相反,上訴人的參與實不能簡單地視為從犯的角色,因為無論從犯罪實施的過程,以至第一次事敗後上訴人的積極與同案聯繫,都反映出從客觀上及主觀上,上訴人的參與都非為一個從犯的參與可以並論的。
7. 上訴人B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 販毒罪
- 吸毒罪與不法持有吸毒器具罪的競合關係
- 量刑
1. 關於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存在的關係是實質競合抑或想像競合的問題上,一直以來都存在著分歧。
2. 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一般來說,上訴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存在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應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