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公共秩序、實體法、惡意訴訟
- 公共秩序是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絶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
- 倘聲請審查確認的仲裁決定內容僅涉及分包合同而引發的爭議和金錢賠償問題,均是當事人可自由處置的權利,當中並不涉及澳門的公共秩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僅適用於實體法,並不適用於訴訟法(程序法)。
- 被聲請人不可在審查和確認程序中去補救在原訴訟程序中的不作為缺失,須自行承擔和接受當初不作為的結果。
- 倘被聲請人故意拖延案件的審理和在答辯中提出毫無依據的抗辯,其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及d)項之規定,構成惡意訴訟,應予以作出處罰。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濫用信用罪的認定
- 動產的交付
- 據為已有的事實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的重點在於:一方面,其本人並沒有將受害人的現金據為己有的事實,而是在第二嫌犯的指示下作出轉錢的。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並不能顯示其存在犯罪的計劃,這明顯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即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3. 信任之濫用罪的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那麼,此項罪名的構成要件如下:
4. - 不移轉所有權方式之動產交付;
- 行為人對此動產予以不正當據為己有。
5. 動產的交付是合法的交付,是在動產所有人的同意之下的交付,但沒有移轉所有權,被交付之人也僅僅是對動產的實際持有而已。
6. 在此罪名中,將他人交付的動產“據為己有”的行為屬於客觀要件的一部分,有別於在盜竊罪中的將他人所有物據為已有的行為屬於主觀構成要件的部分。
7. 行為人對交付的動產作出了對沒有移轉所有權的動產的“處分”行為,嫌犯觸犯了濫用信用罪的罪名。
8.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使用暴力的事實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取物後使用暴力罪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種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而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
2. 上訴人以其行為不符合取物後使用暴力罪的法定要件為題述的問題的理由,尤其是沒有適用暴力,這些明顯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而並非題述的這個屬於事實層面的事宜。
3. 使用暴力這是一個結論性事實,可以從具體的客觀事實中進過推論而得出肯定的結論。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5. 上訴人所主張的乃是原審法院所基於認定事實的證據之間或者認定的事實與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然而,這種矛盾並非題述所指的瑕疵,而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8.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9. 單就在受害人追上嫌犯後與之發生的糾纏而推撞受害人並令其受傷的已證事實,就明顯可以得出行為人使用了暴力的行為。
10.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11.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