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24 64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但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服刑人有利的因素,還要求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24 98/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
      - 共同正犯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後,將被害人引介予第二嫌犯,以便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隨後,被害人從第二及第三嫌犯處取得港幣60萬元籌碼進行賭博,賭博期間被抽取至少港幣45萬元利息。故此,上訴人絕非單純為賭博借貸中介人,其對促成且直接參與了非法借貸行為。

      3. 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掌握犯罪計劃,並與被害人談妥賭博借貸條件,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同正犯方式滿足了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罪狀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24 97/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本案中,警方所使用的並非設立在道路上的監察儀器,而是透過電子監控拍攝影像結合機械輪式測距再計算速度。
      而警方所採用的相關計算或推算方式(區間測速距離)判斷嫌犯行車的速度,這一方法並非相關法律及法規所確定的檢測方式,而原審法院不予採納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24 49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特別減輕刑罰
      - 類推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要

      1.《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之規定顯然是明確要求應由行為人作出彌補。
      返還原物或彌補損失,必須出自行為人的動議及努力,這體現了行為人的罪過能否明顯減輕。在返還或彌補方面沒有作出任何主動和努力的嫌犯,其罪過程度不能因其他嫌犯的努力而獲明顯減輕,換言之,一名共犯在實施犯罪之後作出的彌補行為,不能自動惠及其他共犯。
      2.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僅針對不法生產、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準備制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之犯罪,立法者於此法條規定的優惠,旨在鼓勵製毒者、販毒者協助警方搜證及破案,尤其是向當局告發或提供了決定性證據,得以能夠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
      第一嫌犯實施詐騙罪的情況,與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情況並無相似之處,不僅不允許類推適用、也不允許準用第17/2009號法律打擊毒品犯罪的專門法之規定。
      3.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也就是說,緩刑的實質要件是:須同時滿足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24 45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用於販賣的分量的確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吸毒罪
      - 《刑法典》第64條的適用
      - 販毒罪中對免除處罰、特別減輕刑罰的考量的特別制度
      - 毒品依賴的事實
      - 吸毒器具或設備的認定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隨著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進行了重大修改,立法者明確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是否超過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時,均須將行為人持有的所有毒品計算在內,而不論該毒品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第14條第3款)。
      3. 原審法院已認定了顯示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的毒品進行定量分析的事實,一方面,已經滿足了法律所規定的販毒罪中的毒品是“法令附表中的物質或製劑”的要求,另一方面,更滿足了在經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14條的懲罰要求。很顯然,上訴人所質疑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嫌犯用於販賣的毒品的數量的主張已經是毫無意義的上訴理由了。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法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6. 上訴人提出案發當天其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不能以吸毒罪予以懲罰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只要行為人作出“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行為,便完全滿足「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構成要件,可以該罪論處。
      7. 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的引述完全是為了說明對第一嫌犯A所處罰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罪名以及對第二嫌犯所處罰的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作出引述的,因為原審法院對兩嫌犯此兩項罪名的乃剝奪自由和非波剝奪自由刑的選擇情況。
      8. 基於打擊販賣麻醉品的刑事政策理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一如已被廢止之第5/91/M號法令)考慮對販毒罪的正犯作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一種例外性質的措施,是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的要件方能成立的。
      9. 至於毒品依賴的問題,本案亦沒有任何事實及證據,尤其是透過法醫學鑑定認定上訴人A為藥物依賴者,加上,無論是上訴人A提交的形式答辯狀,抑或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A均隻字未提其存有上述情況。而單從其曾經的吸毒罪的前科也不能得出其存在毒品依賴的結論。
      10. 被扣押的透明膠樽、瓶蓋及吸管所處及組裝的狀態屬於將日常用品自己改裝用於吸毒的器具,即使在普遍使用塑膠產品的時代,該工具也不具有專用性及耐用特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