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禁止非法工作
辯護權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2條1項的規定,非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即使無報酬者,視為非法工作。
然而,再按照該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1項的規定,如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協定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時,尤其是需僱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僱員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則不適用第2條1項的規定。
因此,為審視上訴人是否符合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1項所規定的例外情況,需考慮上訴人進行的活動是否屬於為澳門公司提供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
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應有的辯護權,法律規定在行政程序內,必須向他們進行聽證,利害關係人可以透過書面聽證向行政當局對所涉及的問題表明意見及申請採取補充措施。
另外,法律並無要求法院須對行政程序內所有調查措施進行重新取證,因此被訴實體沒有必要再次申請聽取證人的證言,但不妨礙利害關係人依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賺錢能力喪失賠償/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25%,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喪失並非是收入的喪失,而是收入能力的喪失,自被害人受傷後便被減低25%,但是,法院的裁判亦應該以相關已證事實作為依據,因此,只能以4小時的收入計算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