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非財產損害賠償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因傷尤其是牙齒牙槽骨的傷勢和隨後的治療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經考慮被害人是年青女子,會因面部外觀受影響而遭受精神打擊及難過,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出澳門二十五萬元的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禁用武器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量刑
1. 從有關已證事實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拾起剪刀與被害人糾纏,並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從上述持有行為中,上訴人已經實施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
2.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分別滿足了兩項罪行,即嚴重傷害身體整性罪(《刑法典》第138條第b)及d)項)以及持有利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罪狀構成要素。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身體完整性(加重傷害身體整性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3. 上訴人在庭審上中沒有主動承認所有犯罪事實,甚至辯稱其本人在事發時處於醉酒狀態,更否認曾手持剪刀向受害人進行攻擊,未能顯示上訴人有強烈的悔罪意思。此外,被害人乃上訴人之妻子,當上訴人向其妻子作出如此嚴重的侵害時,更突顯其罪過程度之高,應該受到強烈的譴責。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法律問題
-信任之濫用罪
- 交付
-詐騙罪
-量刑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一如眾多司法見解所理解的,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這一瑕疵不同於或者不是指證據的不足,後者在對證據的審理沒有明顯的錯誤之時是不可以作為上訴的理由的,也將因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成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理由。
2. 決定是否存在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中的“交託(entrega)”的要素的事實以及承諾退回款項卻沒有退回的行為屬於民事糾紛,是以經過對這些事實的分析所得出來的結論,即使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明確寫明這個結論,法院也可以憑藉其他事實作出推論,這基本上是一個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并不存在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
3.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
4. 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嫌犯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申請香港居留權,條件是每個申請家庭須要合共向嫌犯支付約港幣六萬元。經被害人轉告後,被害人在中國內地的七個親友家庭有意申請香港居留權,彼等協議先被害人為前述七個家庭支付相關手續費。在此,的支付並不是排除履行以及沒有轉移所有權的交付,不能成為濫用信用罪的客觀要件。
5.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為得到證實,上訴人沒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申辦香港居留權,但是,基於原審法院所證實的“由於嫌犯曾成功為被害人以投資移民的方式申請來澳定居,因此被害人相信嫌犯所言,並認為嫌犯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申請香港居留權”的事實,基於嫌犯的承諾申請不成功就退回款項,受害人相信了嫌犯的“詭計”,才得以讓他們的 “交易”繼續下去。其行為構成了詐騙罪的罪名。
7. 關於量刑,我們一直認為,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尤其是,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