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8 143/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緩刑
      - 緩刑的要件

      摘要

      1.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2. 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3. 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8 819/2017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8 49/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判權的終結
      - 上訴法院的審理權
      - 新的證據
      - 量刑
      - 嗣後精神失常的收容

      摘要

      1. 法院對訴訟標的作出了終局判決,其審判權即告終結,不能再就訴訟的實體問題作出改變。
      2. 上訴法院對上訴的審理,除了可以依職權作出審理的事項之外,在於對被上訴決定的合法性審查,即在原審法院作出決定時候所依據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作出是否合法和正確的審查。
      3. 原審法院在審理訴訟標的時候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衛生局的精神醫學鑑定報告這項證據,根本沒有可能對其作出審理,因此,這項新的證據,不能用於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和合適性。
      4. 事後製作的精神醫學鑑定的內容雖然顯示上訴人在實施被判處的行為之前已經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但是,原審法院的審判權已經在作出判決之後終結了,不能在就訴訟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因此,這項新的證據也不能成為原審法院審理的標的,同樣道理,也就阻礙了上訴法院就此證據作出審理。
      5. 嫌犯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就其精神問題提出質疑,使得原審法院以法必須作出嫌犯的精神醫學鑑定。那麼,原審法院沒有作出精神醫學鑑定的證據方法,並沒有使得其陷入缺乏審理任何問題的遺漏的瑕疵之中。
      6. 上訴人應該就此新的證據提出本平常上訴以外的可行的訴訟程序。
      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就盡可能不介入審查量刑。
      8. 對於嗣後出現的精神醫學報告所顯示的事實,原審法院應該依職權認定上訴人的狀況屬於《刑法典》第96或者97條所規定的精神失常,並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的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其被判處的刑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8 189/201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6/2018 379/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禁用武器罪
      - 量刑

      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3. 雖然兩上訴人提出了各種各樣的辯護理由,也僅僅是表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結果的不接受的不同意見,並因此質疑原審法院收到法律保護的不可置疑的自由心證而已,那麼,其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4. 嫌犯在搶劫之前已經持有違禁武器,此行為獨立於因持有違禁武器進行搶劫的加重搶劫罪,仍然符合第77/99/M法令第1條、第6條第1款規定的禁用武器,應該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第一款予以懲罰。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