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事實上,警方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手機及短訊資料作出分析後,查獲屬於第四嫌犯使用之手機與他們之間存在多次共同聯繫(詳見第283頁至285頁的電話分析報告)。而負責分析的司警人員E,亦出席了庭審並以證人身份作證(卷宗第483頁)。原審法院是根據這些證據而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的。
因此,原審法院對第四嫌犯是否作出聲明的錯誤認定並不影響原審對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之間存在電話聯繫的認定,有關的錯誤並非重要的。
另一方面,上訴人被拘捕時身上懷有大量含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體和藥丸,不同種類的大小和顏色小膠袋,以及用以量重分鎖的電子磅,再結合有關的電話短訊資料,這些證據亦足以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的事實。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飲管、小膠袋及錫紙,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4.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5.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