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毁損罪之告訴權行使
- 扣押物
摘要
1. 上訴人承認進入有關單位及店舖盜竊,但是否認盜取了第四被害人的IPHONE6S手提電話及店舖的兩對賽車鞋。但是,第四被害人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在單位被盜竊當天失去了兩套內衣褲及一部IPHONE6S電話,而G(澳門)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職員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公司被盜取的財物,當中包括兩對賽車鞋,而相關單位及店舖內失去的部分財物後來亦在上訴人的居所被發現。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否認,但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聲明,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由於未有資料顯示澳門XX教會或其合法授權人曾提出告訴,對於「毀損罪」的刑事追訴,檢察院欠缺正當性提起,同時考慮到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23日,至今已逾6個月,根據《刑法典》107條之規定,告訴權已消滅。故此,應廢止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的有罪裁決。
3. 事實上,原審判決之獲證實之事實內,未包含上述兩部電話為上訴人犯罪所得。
相反,根據載於卷宗第745頁檢察官的歸檔批示,由於經調查後未發現有關從押店查獲由上訴人典當的物品(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上訴人從各被害人處所盜取,檢察官將上訴人可能觸犯的「詐騙罪」作出歸檔。
故此,應廢止原審法院裁定將卷宗第811至813頁的第71及72點之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之裁判,並將上述扣押物歸還相關押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