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1/2018 360/201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居留許可
      無罪推定
      第4/2003號法律

      摘要

      無罪推定原則一般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當局並非針對上訴人的刑事行為作出審查,而是按照實際情況並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在審批居留許可申請上,行政當局可根據第9條第2款所列出的全部或部分因素作出考量,對利害關係人的具體情況作出評估,以決定應否批給居留許可。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1/2018 701/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量刑

      摘要

      1. 原審法院僅僅作出了法律定性的變更,沒有出現過事實變更的情況,既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適用前提,更沒有第340條的適用前提,那麼,原審法院錯誤引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通知控辯雙方提出法律意見并不能導致確實存在這一條文的適用前提的情事,更不能導致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無效。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理解是指,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必須在有關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所界定的)範圍內,查明並證實必要的事實,用以作為適當的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客體問題。
      5. 上訴人認為行為只是未遂,其刑罰應按《刑法典》第22條規定得予以特別減輕。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并不存於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而是根據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問題。如果沒有證實有關罪名的要素,就屬於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就盡可能不介入審查量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1/2018 511/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要

      法院在作出第二次決定時,向嫌犯實施一個部分為實際執行,部分為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就針對一般車輛而言,附加刑已經從第一次決定中的暫緩執行,改變性質到一個實際執行。而繼續獲得暫緩執行的,已從原來的沒有限制車輛,改變為僅與嫌犯工作有關的兩輛車輛。
      因此,從第二次判決轉為確定的一刻起,嫌犯已經被禁止駕駛與其工作無關的其他車輛。

      而當嫌犯在禁止駕駛其他車輛期間內駕駛非法院所指定的車輛,其行為已違反了有關命令,觸犯了被判處的加重違令罪。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1/2018 1161/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1/2018 635/2017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