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778/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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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188/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證據無效
      - 缺乏說明理由
      - 販毒罪的認定
      - 新法販毒罪和吸毒罪的關係
      - 量刑

      摘要

      1. 經上訴人同意下,司警人員翻閱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通訊資料,並紀錄於卷宗內,該等書證的取得並無違法,不屬於禁用證據。上訴人所指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情況,並不存在。

      2. 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分析,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

      3. 本案中,根據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可以得知,鹽酸可卡因與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同樣為0.2克,因此,本案沒有進行任何換算的必要並可以直接相加。即本案涉案的毒品總數量為17.01克(15.4克+1.61克),而至少一半8.505克視為用作販賣用途,即等同至少42.505天參考用量。明顯地,此數量已不屬於少量或較輕販毒罪中所要求的不多於五天參考用量。

      4. 由於證實了上訴人持有毒品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分供個人吸食,其行為正如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販毒罪及第14條第1款的吸毒罪。

      5.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然而,由於可卡因的販賣量所作出的調整亦勢必影響具體量刑,因為被認定涉案用作販賣用途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明顯減少了,從足夠26天的用量下調至僅足夠4.05天的用量,即行為的不法程度亦有所降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31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錯誤認知

      摘要

      1. 正如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明知所持有之電擊器具攻擊性,可作攻擊防衛之用,電擊器的主要功能和特徵,是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因此,是應該受到監管的,而原審未能採信嫌犯的解釋,故而認定嫌犯知悉有關電擊器是禁用武器的事實。

      2. 從台灣法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已經明確了在嫌犯的居住地,與本案所觸犯的相同的行為同樣是違法的。這樣我們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嫌犯必然不清楚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屬違法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29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錯誤認知

      摘要

      1. 正如原審法院認定,根據有關電擊器之包裝所標示的文字能讓人明白,電擊器的主要功能和特徵,是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因此,原審未能採信嫌犯使用電擊器只是為作照明的解釋,故而認定嫌犯知悉有關電擊器是禁用武器的事實。

      2. 從台灣法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已經明確了在嫌犯的居住地,與本案所觸犯的相同的行為同樣是違法的。這樣我們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嫌犯必然不清楚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屬違法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5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過錯比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要

      1.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雙腳,包括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及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原因是被害人右腳被的士左前輪壓過,左腳被車身碰撞所致。
      從上述被害人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分析,的確不需要肇事車輛車速特別快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造成,甚至在車速較慢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雙足的傷害,尤其是右足的輾壓傷來說,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更深,因為右足承受車身重量的時間會越長。
      因此,事發時嫌犯的車速為10至20km 與被害人身體之傷害(8%傷殘率)之間並不存有任何矛盾或抵觸。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尤其是行人魯莽過馬路的方式。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訂定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即行人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已沒有下調空間。

      2. 從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點,可以得出一個關於肇事車輛“超速”相輔相成的認定,雖然當中沒有提及一個事發時具體的速度,但是,已說明了嫌犯未按交通規則依天氣和交通狀況以適當車速行駛,導致其無法及時將車剎停以避讓正急步橫過馬路的受害人。
      既然超速是一個相對概念,不取決於實際行走車速,那麼,在已證事實中是否包括具體行車速度已經變得不是最重要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