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法院在作出第二次決定時,向嫌犯實施一個部分為實際執行,部分為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就針對一般車輛而言,附加刑已經從第一次決定中的暫緩執行,改變性質到一個實際執行。而繼續獲得暫緩執行的,已從原來的沒有限制車輛,改變為僅與嫌犯工作有關的兩輛車輛。
因此,從第二次判決轉為確定的一刻起,嫌犯已經被禁止駕駛與其工作無關的其他車輛。
而當嫌犯在禁止駕駛其他車輛期間內駕駛非法院所指定的車輛,其行為已違反了有關命令,觸犯了被判處的加重違令罪。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刑法典》第284條
- 從證據到法律適用
- 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不爭的矛盾
1. 如果上訴人僅僅在上訴理由中詳盡引述了根據原審法院庭審的過程和證人證言的內容,並主張的上訴人的行為應該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罪名,那麼,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就存在瑕疵,需要重新審理,而并非直接作出法律定性的改判,因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過程是自由心證形成的過程,上訴人要讓原審法院改變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必須合法地經過自由心證明這個障礙,否則將落入非法質疑法官自由心證明的境地。
2. 如果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顯示的“嫌犯的行為必然及直接導致第二被害人…..下唇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所產生的傷害,來源於嫌犯“用拳頭擊中第二被害人下顎”,卻不能明白“嫌犯的行為必然及直接導致第二被害人左踝部軟組織挫傷”以及“嫌犯的行為必然及直接導致第三被害人右側面頰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的事實中所陳述的傷害從何而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不可補正的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