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1.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煙斗狀玻璃壺及經改裝的水瓶、吸管、玻璃管及錫紙,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2. 盡管上訴人已為人母,須供養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但是上訴人觸犯涉及毒品的犯罪行為已經令人懷疑其能否負責任地充當母親角色,因此,一個透過實際徒刑而帶來真正及徹底的改造才是引導上訴人重返社會,重返家庭的選擇。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內的文件書證,包括肇事車輛的泊車紀錄及錄像,事發地點與第一嫌犯被發現的距離,以及事發時與第一嫌犯被發現之間的時間差距,還包括第一嫌犯的對答內容及第二嫌犯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只是在事後一個多小時才主動到治安警察局“自首”等客觀事實,應足以認定控訴書內其他被原審法院否定的事實。
原審法院明顯沒有注意及考慮卷宗內的文件書證,僅單憑嫌犯行使沉默權而作出的事實認定,在此,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管轄權沖突
《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與《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兩條條文之間可理解為一個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和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關係。
一般情況,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但因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特殊情況,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及第2款作出了特別的安排,當由於種種原因引致未能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中,可即時獲得一個完滿及有效的民事決定時,則未能遵循民事訴訟一般規定的處理辦法,而採用刑事訴訟規定,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決之執行。
本案中,正是由於需要進行結算程序,只能按刑事訴訟第71條第2款的特殊規定,將執行案交由民事訴訟進行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