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1.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組裝膠樽及吸管,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2. 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2013年10月11日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於2014年5月25日再次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在2016年2月22日,被初級法院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外,上訴人於2012年9月7日及2012年12月12日先後兩次在受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而被處罰。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七個月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上訴人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考慮對並非初犯的上訴人的特別預防要求,上述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初初犯罪時曾獲得罰金及緩刑的機會,其後,上訴亦多次接受實質監禁,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她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