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勞動法
輕微違反
法人違法
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代表人的連帶責任
法人公司的財政狀況
拖欠工人的賠償金
一、 在本案中,今上訴的第二嫌疑人認為原審的勞動法庭在判案時沒有考慮到其本人是於2016年1月15日成為第一嫌疑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作出相關商業登記這重要情節、也沒有對該公司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原審庭不得判處其本人須負上連帶支付責任。
二、 第7/2008號法律第83條第2款的行文並沒有要求須事先對違法的法人的財政狀況作出調查,而是直接規定著:「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如此,上訴人是不得要求原審庭去做依法根本毋須去做之事情。事實上,法律可直接決定何時會有連帶責任的情況(見《民法典》第506條的規定)。
三、 本案的各項勞動輕微違反是因第一嫌疑人公司欠付原審庭已查明的各項款項。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人在2016年1月15日接手案中酒店後,具有代表作為酒店持牌人的第一嫌疑人公司的權力,且亦負責管理該公司的營運,包括負責管理對受害工人的工資、強制性假日、年假、週假、公眾假期、雙糧、解僱等賠償事宜,但卻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且明知法律不容許,自主決定及直接參與該等款項的欠付行為。
四、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接手酒店後,在具有代表上述公司支付各受害員工工資、補償和賠償之權力下,繼續拖欠之,因而到最後判處上訴人須負上上指條文的連帶責任。此判決符合上指條文,因而不可被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