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交通意外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 將來工資的損失
- 因果關係
- 缺乏說明理由的無效
1. 根據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立場,由於交通意外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傷勢不能直接導致其死亡,即有關交通意外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適宜及恰當的原因,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兩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裁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2. 根據有關屍體解剖報告及心臟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可顯示,受害人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多種疾病。因此,原審法院考慮受害人的身體狀況,未能認定受害人可繼續工作15年,有關的判斷並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3.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交載於卷宗第61頁的鏡湖醫院之「診治經過」報告是受害人在事發後的治療過程報告,而報告內對死因的診斷並非專業的鑑定意見及終局性結論,仍需綜合考慮法醫隨後所作報告。
4. 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亦詳細說明了事實判斷的理由。
針對上訴人在其民事賠償請求書所提出的各項主張,原審法院已逐一明確及充分地說明相應的證據判斷及具體的判決理據,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欠缺理由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再次調查證據
- 傷殘損害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量刑
- 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1. 根據清晰的醫學鑑定報告,原審法院採信並認定受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已患有腰椎間盤突出,但有關症狀只在意外後才出現,這認定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在根據已獲證明的損害事實訂定賠償時,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了受害人所受的所有傷害,其中必然包括頸部的傷害。
2. 在說明理由方面,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說明時寫上特別是交通意外造成受害人腰部受傷,只是想突出受害人受到傷害最嚴重的部位,而並非忽略考慮受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包括頸部所受的傷害。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考慮到有關事實,受害人仍有十多年(預計可工作至65歲)需忍受有關傷殘(27%),本院認為裁定受害人應獲得40萬澳門圓傷殘賠償最為適合。
5. 經綜合衡量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的賠償金最為適合。
6.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選擇了罰金刑並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約為罰金刑幅的五分之三,上述判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7. 只有當行為人的謀生條件因禁止駕駛而直接造成負面影響時,方能視為可接納的理由。
在本案中,明顯地上述情況並沒有發生,因為上訴人肯定絕非唯一一個懂得駕駛的偵查員。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