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偽造文件罪
意圖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
正犯
從犯
正常刑事追訴期
刑事追訴期大限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
屬結論性的「獲證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事實審
罪狀法定
《刑法典》第1條
民事上的虛偽行為
《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
《民法典》第8條第2款
釋法準繩
最起碼的文字對應
律師或第三者對預約合同的見證
《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
律師對訂立預約合同給予「可行」意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
精神上之幫助
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
一、 在本案中,三名嫌犯被起訴的罪行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可被處以最高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庭裁定第一嫌犯為此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從犯。
二、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罪行,不管其行為人是正犯還是從犯,可科處的徒刑刑期上限也同樣高於五年。如此,依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此罪的正犯罪行和從犯罪行的正常刑事追訴期均為十年。
三、 涉案的偽造文件的簽訂日為2002年8月12日、2003年1月25日和2003年1月31日。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3條第1款a和b項和第2款,原本應由上述有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十年正常刑事追訴期,在三名嫌犯各自以嫌犯身份首次被訊問和被首次實施強制措施之日起,便要重新開始計算十年,但在重新開始計算至三名嫌犯各自獲通知起訴批示內容之日,便要依照《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重新分別自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和1月21日開始計算十年。至此,即使暫不理會《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情況,已可斷定對三名嫌犯均適用的法定刑事正常十年追訴期至今仍未屆滿,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原先由相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十五年刑事追訴大限期(即正常的追訴期加上正常追訴期的一半時間)至今也仍未屆滿。
四、 由於上訴庭在分析原審判決內容時,發覺原審第18和第19點「獲證事實」的內容僅屬結論性的言詞,故不視這兩點「獲證事實」為既證事實。
五、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言,由於原審法庭已就每一條刑事指控事實及嫌犯們當初在刑事答辯狀內提出的事實,明確表明認定或不認定的立場,此舉措已顯示出原審庭已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逐一調查之,所以原審庭無從犯下上述法律條文a項所指的毛病。
六、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然而,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七、 所有刑事罪狀均是法定(見《刑法典》第1條),如原審的既證事實完全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罪狀,那麼法庭便須依法對之懲處。在本澳的刑事法律中,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涉案的偽造文件屬在民事上的虛偽行為時,便不以偽造文件罪論處」,故法庭祇服從法律,在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時,永應以《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規定作準繩。有關民事虛偽行為永不應成為刑事懲處的對象之論點,在《刑法典》第244條、甚至在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的條文中,實在找不到與此論點有任何最起碼對應的文字用語(見《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限制性規定)。
八、 如此,即使涉案文件是民事上的虛偽行為(見《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就虛偽行為的法律定義),由於第一嫌犯真的曾把並不符實的、但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登載於案中的涉及不動產買賣預約的書面合同上,而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是意圖(為另一方合同人)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第一嫌犯的上述行徑便完全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正犯罪。這是因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邏輯,第一嫌犯實質上是涉案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另一方立約人的共犯,檢察院未有對另一方立約人提出控訴,是因彼等下落不明。
九、 既然第一嫌犯是上指偽造文件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便有可能成為第一嫌犯的從犯。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既證案情後,認為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第一嫌犯在偽造文件犯罪行徑上的從犯(而非共同正犯),因為即使第二和第三嫌犯在涉案合同上作出了見證行為,有關載於合同上並不符實的在法律上屬重要的單純預約(但並不帶物權效力的)買賣不動產事實,仍僅是出自預約雙方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並無規定此種預約合同必須在律師或第三者的見證下方可訂立的情況下,第二和第三嫌犯的見證行為並不能被視為訂立預約合同的必要步驟(見《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
十、 至於第二和第三嫌犯當時對第一嫌犯給予的「可行」意見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指的「提供……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這問題,上訴庭對此點是肯定的:在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是符合「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由於從原審已證事實,上訴庭已可認定第二和第三嫌犯均有對第一嫌犯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了「精神上之幫助」,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便完全成立(見《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在此方面的判罪決定無從違反《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最後,由於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罪狀並不要求所涉的偽造文書必然導致成功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所以即使涉案的預約買賣不動產合同的另一方最終未能成功申辦澳門居留,這並不阻卻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罪成。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