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假釋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上訴人預備了掩護工具,在巴士站取走巴士乘客之財物,將其不正當據為己有。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
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名
一般家庭常見用品
改裝的飲料瓶
吸毒專門器具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原審判決書既證事實所提到的在嫌犯住所內搜出的吸管、金屬鉗、膠布、打火機及剪刀,均是一般家庭住所內常見的用品,而涉案的組裝玻璃瓶是由一個在一般家庭內也屬常見的普通飲料玻璃瓶改裝,因此並不屬吸毒專門器具,法庭不應以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名去論處嫌犯。
商標註冊
- 擬註冊商標必須具備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的能力,才可登記及獲得保護。
- “ ”一字是由“I”及“WATCH”組成。“WATCH”的中文意思為手錶,本身並無識別能力,因此,雖然“ ”和 “ ” 僅是一字之差,但“WATCH”這一英文字的相同並不會令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以為是同一產品,且英文字“I” 和“S”不論在字型和發音上均有明顯分別。
- 相關商標所識別的都是新型高科技的產品,它的消費群普遍為年青、較有知識及對高科技有一定興趣及認知的用家。因此,對他們來說,要分辨出上述商標是沒有難度的,亦不會產生任何混淆或誤解之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