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事實問題
- 民事責任
- 因果關係
- 精神損害賠償
1. 原審法院所基於作出決定的認定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本身沒有問題,上訴人其實也沒有對這個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本身提出質疑,問題在於原審法院在對此事實的解釋時候,出現了錯誤。
2. 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解釋時候出現錯誤,甚至在法律適用時反事實的真正意義而動,並非這裡所說的(事實審理上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因為不存在已證、未證事實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或者認定事實時候所依據的理由或者說明其形成的心證時候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
3. 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4. 治療的費用因事故而起,符合《民法典》第557條所規定的因果關係:“…… 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5.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6.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法典》的適用
- 缺乏說明理由
- 形成心證的證據的指出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宣告刑事程序因和解以及受害人撤回告訴而終結,但是,民事請求已經在此之前以附帶於刑事訴訟的方式被提出了,它就一直在刑事訴訟中進行,除非民事請求人自願選擇獨立的民事程序。那麼,所適用的訴訟法律當然是《刑事訴訟法典》。
2. 在適用舊訴訟法典的情況下,法院的判決書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素的絕對缺乏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裁判書的無效。
3. 實際上,原審法院確實指出了法院所基於形成心證的證據或者對事實的判斷是“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之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根本沒有上訴人所說的缺乏。
4. 最後一次的庭審是在中級法院發回原審法院對引發主參加人的請求的審理,純粹是一個法律的適用的問題的決定,因為在民事原被告已經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僅僅需要決定誘發主參加人是否有權以代位的方式得到補償。原審法院是在維持原來庭審所確定的事實的前提下,對需要審理的問題作出決定的,並不需要再對事實作出審理和認定。就不可能產生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的瑕疵的問題的前提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