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
重審
量刑
緩刑
終局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
一、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指初級法院經重審案件後的有罪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涉及在判決事實依據與判決理由說明之間的互相矛盾毛病,認為由於既證事實並無指出案中的製毒工場曾製造出「冰」毒,但新的原審庭在判決的量刑理由說明中卻提到「尚未發現……製造的毒品已流出市面」,所以對一般閱讀判決書的人來說,是無從得知首兩名嫌犯曾否透過案中工場成功製造過「冰」毒。
二、 上訴庭認為,根據原審第67條既證事實,首兩名嫌犯「已製出……液體“冰"毒」,因此當原審庭之後在量刑時提到「尚未發現彼等製造的毒品已流出市面」時,自然是指彼等已製造的液體「冰」毒。因此,在判決書的既證事實與判決依據說明之間並不存在自相矛盾之處。
三、 即使原審相關既證事實並無針對每項被扣押在案的工場物品的性質及或數量作出詳細的描述,但此情況並不意味已證事實不足以使原被控的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罪名不能被判罪成。
四、 由於中級法院在本案上次的2014年4月24日上訴判決書內,已確認了首兩名嫌犯已犯下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指的罪名,所以今次新的原審庭在與首兩名嫌犯有關的實質相同犯罪既證事實下作出的相同罪名的認定判決當然不得被變更。的確,由於在上次的上訴裁判書內,針對首兩名嫌犯而言,僅命令初級法院對二人以共犯身份犯下的上述罪名重新量刑,而非命令對二人此罪成立與否重新進行事實審判和法律審判,所以中級法院上次有關二人此罪是否成立的事實和法律定性的判斷已是終局裁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五、 最後,就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上訴庭經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對量刑屬重要的情節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理由,因此不得對首兩名嫌犯改判較輕的徒刑。由於第二嫌犯最終亦被處以高於三年的徒刑,其緩刑的要求便完全站不住腳(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把搶劫罪改判為普通傷人罪
沒有把改判的可能性事先通知辯方
辯護權
在押嫌犯出席宣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一、 即使原審法庭真的依法須事先把有關搶劫罪改判為普通傷人罪的判決可能性通知辯方,使辯方能就此改判可能性行使辯護權(及尋求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等等),但由於辯方在2014年10月24日正式獲悉相關改判判決(嫌犯當時是以在押嫌犯的身份出席宣判)後,未有及時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所指的法定五天期限內提出有關原審庭未曾就上述改判可能性作出事前通知的問題,而祇是在其於2014年11月13日呈交的上訴狀內才提出之,所以有關問題無論如何今時已不能再成問題。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