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警察指揮交通
- 命令的服從
- 通過交匯處路口的減速義務
- 共同過失
1. 指揮交通的人員的命令優於交通信號的規定及交通規則,公共道路使用者應服從有職權指揮及監察交通且已適當表明身份的執法人員的命令。
2. 雖然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疏導交通時,示意儘管是紅燈信號的嫌犯駕車繼續向前行駛,他仍然必須遵守在經過任何的交通交匯處時謹慎駕駛、慢速通過的義務(《道路交通法》第30、32條)。
3. 受害人在駕駛車輛的時候是否遵從警員的指揮或者是否注意觀察在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員的手勢,雖然案件中沒有證實,但是也不能排除其沒有謹慎駕駛的過失行為,雖然是綠燈信號,也必須受到第30、32條關於謹慎駕駛、減速義務的約束,而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對損害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然而,這共同的過失除了並非本案審理的標的,更重要的是不影響法院依照事實確定上訴人的過失行為。
- 部分永久無能力(IPP)
- 生物損害
- 缺乏審理
- 民事訴訟規則的引用
- 上訴法院的替代制
- 工資損失
- 醫療費損失
- 事實認定
- 精神損害賠償
1. 上訴人確實在追加的請求中增加了關於80%的傷殘率的損失的賠償請求,而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對此請求作出任何的審理。法院對於必須審理的問題或者請求沒有作出審理,就陷入了缺乏審理的瑕疵。由於《刑事訴訟法典》沒有獨立規定這方面的法律審理方面的瑕疵,完全合法地借助《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地規定確定原審法院的決定沾有此項瑕疵(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而比照適用)。
2. 確定了判決的這部分內容的無效,我們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的規定的上訴法院代替制的規定而對上訴的標的作出審理。
3. 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4. 原審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的第一次追加的請求申請中所提交的這部分費用以及工資損失的金額,由於這部分的事實沒有得到認定,上訴法院不能像上一個問題那樣代替原審法院作出決定,而應該有原審法院對此問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5.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6.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只承認實施了重要及基本的犯罪事實,但否認為此收取金錢利益。因此,其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上訴人所提出的被羈押在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為更不能被理解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2.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