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35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行使辯護權的保障
      - 法律定性的變更
      - 勞動輕微違反

      摘要

      1. 雖然,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特別增加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但是,一方面,嫌犯在收到法院開庭日期的通知後,提出了書面辯護狀,對其行為不滿足被控訴的輕微違反作出了充分的辯護。另一方面,法院在結束庭審之前將被控告的嫌犯觸犯輕微違反有可能予以改變。
      2.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對於嫌疑人現被指控的事實的相應法律定性可能存在變更,是法律定性,而非事實本身的實質變更,這種變更只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就可以。對此,辯護人確實提交了書面辯護意見,確實行使了辯護權利。
      3. 僱主在沒有獲得員工的同意下,單方面安排該員工每日工作9小時,當中包括1小時用膳時間,即實際提供工作8小時及有1小時用膳時間,構成了沒有支付員工勞動報酬的輕微違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80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詐騙罪
      詭計
      量刑
      犯罪前科
      緩刑

      摘要

      一、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雖然明知其本人沒有能力為非本地居民尋找工作和辦理相關文件,卻向案中第二受害人表示能為之,致使此名受害人向其交付了澳門幣5500元。這樣,本案的既證案情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罪狀中所要求的「詭計」情節,嫌犯的詐騙罪是罪有應得。
      二、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量刑的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三、 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嫌犯亦有犯罪前科,所以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上述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得改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72/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詐騙罪
      量刑
      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犯罪前科

      摘要

      一、 就嫌犯所指的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對嫌犯的詐騙罪而科處的徒刑刑期實在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二、 由於嫌犯已非詐騙罪的初犯,所以上訴庭出於預防她在將來再次犯上此種罪行的需要,認為是次無論如何也不得改判其可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所定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見此條文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857/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92/2015 效力之中止
    • 摘要

      - 考慮到程序的緊急性,在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中並不容許聽取證人證供的調查措施。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具體指出及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