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詐騙罪
選刑
量刑
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犯罪前科
緩刑
一、 在上訴人今次犯下的詐騙罪行的選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認為應科處徒刑(見《刑法典》第64條有關選刑的判斷準則)。
二、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庭就上訴人的兩項詐騙罪而分別判出的徒刑刑期和在兩罪並罰下最後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實在均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三、 即使上訴人在一審庭上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但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詐騙罪行的發生,故法庭必須在正常的徒刑刑幅內量刑,而不得為上訴人啟動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判斷準則)。
四、 由於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且已曾被判處緩刑,所以今次單純對他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得改判緩刑。
故意傷人行為
《民法典》第489條
《民法典》第487條
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民法典》第342條
一、 就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民事索償人因被四名上訴人故意合力拳打腳踢而主要蒙受胸9至10段脊髓震盪、需90至120日時間康復、其感受到痛楚、焦慮及不能長時間站立、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並需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更無從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
二、 的確,對受襲當時年方24歲的索償人來說,其不能長時間站立的情況將必然使他在未來漫長的數十年日常生活(這是相對於本澳人均壽命而言)中帶來嚴重不便,也自然地亦使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均會遭受嚴重影響(見《民法典》第342條),故必須用較高的賠償金額才能抵償這些不便和影響,更何況四名上訴人因是在故意下傷害索償人的身體,而不得受惠於《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
三、 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