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詐騙罪
量刑
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犯罪前科
一、 就嫌犯所指的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對嫌犯的詐騙罪而科處的徒刑刑期實在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二、 由於嫌犯已非詐騙罪的初犯,所以上訴庭出於預防她在將來再次犯上此種罪行的需要,認為是次無論如何也不得改判其可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所定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見此條文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
- 考慮到程序的緊急性,在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中並不容許聽取證人證供的調查措施。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具體指出及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 無罪判決
- 民事損害賠償
- 民事責任的客觀要素
- 精神損害賠償
- 公共利益的損害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
2. 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的情況下,刑事嫌犯並不能享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在責任的成立與否。
3. 原審法院證實民事原、被告“雙手互扼對方頸部”,這種行為在沒有證實民事被告的行為乃對對方的攻擊做出反擊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民事被告符合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客觀條件一一存在不法的其主觀可以控制的傷害行為。
4.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5. 一個一般的市民在警察局無辜被打而受重傷,肯定對這個紀律部隊的信心會減少,而對於民事被告來說,其行為所代表的是其所服務的警察局,任何不良的行為也會傷害到所有的澳門市民。這種傷害所直接損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一般的市民本人,一個市民不能把這個損害“私有化”而變成其個人的精神損害。
- 罰金代替刑罰
- 緩刑
1.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2. 基於有關原因,對已具觸犯非法僱用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