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抗拒及脅迫罪
脫逃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第311條
施以暴力
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
用力擺脫警員執法
打亂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
現行犯
即時拘留
《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
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
真正的拘留行為
被警員依法看管
《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
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
量刑
緩刑準則
一、 由於原審法庭已把嫌犯原被指控的事實全數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當初也沒有提交答辯狀以主張其他事實,所以原審庭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爭議事實悉數進行了調查,故原審的判罪決定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本屬事實審範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在《刑法典》第311條就抗拒及脅迫罪名而定下的罪狀裏,「施以暴力」是其中一項罪狀要素。如此,單純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的行為,便不得以此罪名論處之。
三、 但既然原審庭已查明案中兩名警員當時是準備對上訴人扣上手扣,而上訴人雖然明知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在對其執行職務、卻「用力掙脫」兩名警員,那麼上訴人此種用力掙脫的行為自然是透過其身體力量為之,且當時的用力程度更是足以使其本人能一度成功擺脫兩名警員的執法行為(亦即足以使他能排除兩名執法警員對抗他本人反抗被扣上手扣的可能性,亦即足以打亂了兩名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故此種「用力掙脫」行為完全符合抗拒罪罪狀中的「施以暴力」的行徑。上訴人的確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一項抗拒罪,即使其沒有對執法警員施襲亦然。
四、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當時屬(可被處以徒刑的)吸毒罪的現行犯,警員當然得依法即時將他拘留(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和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入罪條文)。
五、 雖然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並不屬真正的拘留行為,但案中其中一名警員當時在告知上訴人其已成為嫌犯並將拘留其人之後,便與另外一名警員準備安排上訴人乘坐警車以前往治安警察局,上訴人正是在被準備安排乘坐警車之時突然反抗,並最終在兩名警員擬對其使用手扣之時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並逃跑。由此可見,上訴人在逃跑之前,便已具體處於被兩名警員依法看管以便之後在被強制的情況下履行訴訟程序上的義務(亦即被帶往警局接受調查)的狀態之中,故即使他在逃跑之前從未被警員成功扣上手扣,他的人身行動自由其實已因警員開始對其作出的看管行為而開始備受限制。
六、 據此,上述有關上訴人當時因現行犯的關係而被警員看管的情況也是符合被扣留的法律狀況(這是因為由他開始被案中警員看管之那一刻起,他的人身自由已具體真正置於警員的支配之下,故在訴訟法律上而言,他已屬被扣留的人士,即使警員當時在開始看管他之時,並未曾將他帶上手扣亦然),故亦符合《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由於上訴人是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故其被控的脫逃罪當然罪成。
七、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和衡量到預防犯罪的需要,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就嫌犯而科處的每項罪名的徒刑刑期和最後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再往下調之空間。
八、 至於緩刑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並衡量到本澳極之需要預防抗拒罪和脫逃罪的發生,認為今次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故上訴人實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緩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公積金的發放
- 工資總額
- 津貼
1. 工積金的設立及發放必然成為建立和維持該勞動合同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同時也構成該勞資關係的一個工作條件。
2. 雖然勞資關係法沒有明確規定工積金制度,但是,經過雙方合意而設定的條款,並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毫無疑問應受到勞資關係法律的保護。
3. 在本案中,有關的勞資協約規定:“職工離職或死亡時,公司按照該職工之工齡計算發給工積金。每服務一年發給工積金相當於其一個月之工資,如此類推,並以其服務尾月之工資總額為工積金之標準,首先,勞資雙方均沒有明確將所領取的津貼排除在“工資總額”之外;其次,此處“工資總額”明顯包括已經固定化的津貼。
- 審理事實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緩刑
1. 上訴人的理據一方面主張其沒有搶劫的意圖,另一方面作出的攬抱及拉扯衣服行為並非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這都是對事實所作的解釋和理解,以及是否可以訴諸此等法律的解決辦法,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即能否認為上訴構成搶劫罪的主觀要素,而非事實的認定的瑕疵的問題。
2. 是否給予被判刑人以緩刑必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