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318/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無罪判決
      - 民事損害賠償
      - 民事責任的客觀要素
      - 精神損害賠償
      - 公共利益的損害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
      2. 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的情況下,刑事嫌犯並不能享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在責任的成立與否。
      3. 原審法院證實民事原、被告“雙手互扼對方頸部”,這種行為在沒有證實民事被告的行為乃對對方的攻擊做出反擊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民事被告符合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客觀條件一一存在不法的其主觀可以控制的傷害行為。
      4.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5. 一個一般的市民在警察局無辜被打而受重傷,肯定對這個紀律部隊的信心會減少,而對於民事被告來說,其行為所代表的是其所服務的警察局,任何不良的行為也會傷害到所有的澳門市民。這種傷害所直接損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一般的市民本人,一個市民不能把這個損害“私有化”而變成其個人的精神損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168/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罰金代替刑罰
      - 緩刑

      摘要

      1.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2. 基於有關原因,對已具觸犯非法僱用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25/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抗拒及脅迫罪
      脫逃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第311條
      施以暴力
      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
      用力擺脫警員執法
      打亂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
      現行犯
      即時拘留
      《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
      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
      真正的拘留行為
      被警員依法看管
      《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
      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
      量刑
      緩刑準則

      摘要

      一、 由於原審法庭已把嫌犯原被指控的事實全數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當初也沒有提交答辯狀以主張其他事實,所以原審庭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爭議事實悉數進行了調查,故原審的判罪決定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本屬事實審範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在《刑法典》第311條就抗拒及脅迫罪名而定下的罪狀裏,「施以暴力」是其中一項罪狀要素。如此,單純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的行為,便不得以此罪名論處之。
      三、 但既然原審庭已查明案中兩名警員當時是準備對上訴人扣上手扣,而上訴人雖然明知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在對其執行職務、卻「用力掙脫」兩名警員,那麼上訴人此種用力掙脫的行為自然是透過其身體力量為之,且當時的用力程度更是足以使其本人能一度成功擺脫兩名警員的執法行為(亦即足以使他能排除兩名執法警員對抗他本人反抗被扣上手扣的可能性,亦即足以打亂了兩名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故此種「用力掙脫」行為完全符合抗拒罪罪狀中的「施以暴力」的行徑。上訴人的確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一項抗拒罪,即使其沒有對執法警員施襲亦然。
      四、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當時屬(可被處以徒刑的)吸毒罪的現行犯,警員當然得依法即時將他拘留(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和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入罪條文)。
      五、 雖然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並不屬真正的拘留行為,但案中其中一名警員當時在告知上訴人其已成為嫌犯並將拘留其人之後,便與另外一名警員準備安排上訴人乘坐警車以前往治安警察局,上訴人正是在被準備安排乘坐警車之時突然反抗,並最終在兩名警員擬對其使用手扣之時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並逃跑。由此可見,上訴人在逃跑之前,便已具體處於被兩名警員依法看管以便之後在被強制的情況下履行訴訟程序上的義務(亦即被帶往警局接受調查)的狀態之中,故即使他在逃跑之前從未被警員成功扣上手扣,他的人身行動自由其實已因警員開始對其作出的看管行為而開始備受限制。
      六、 據此,上述有關上訴人當時因現行犯的關係而被警員看管的情況也是符合被扣留的法律狀況(這是因為由他開始被案中警員看管之那一刻起,他的人身自由已具體真正置於警員的支配之下,故在訴訟法律上而言,他已屬被扣留的人士,即使警員當時在開始看管他之時,並未曾將他帶上手扣亦然),故亦符合《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由於上訴人是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故其被控的脫逃罪當然罪成。
      七、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和衡量到預防犯罪的需要,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就嫌犯而科處的每項罪名的徒刑刑期和最後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再往下調之空間。
      八、 至於緩刑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並衡量到本澳極之需要預防抗拒罪和脫逃罪的發生,認為今次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故上訴人實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785/2014/I 效力之中止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49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緩刑

      摘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