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591/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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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52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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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21/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故意傷人行為
      《民法典》第489條
      《民法典》第487條
      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民法典》第342條

      摘要

      一、 就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民事索償人因被四名上訴人故意合力拳打腳踢而主要蒙受胸9至10段脊髓震盪、需90至120日時間康復、其感受到痛楚、焦慮及不能長時間站立、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並需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更無從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
      二、 的確,對受襲當時年方24歲的索償人來說,其不能長時間站立的情況將必然使他在未來漫長的數十年日常生活(這是相對於本澳人均壽命而言)中帶來嚴重不便,也自然地亦使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均會遭受嚴重影響(見《民法典》第342條),故必須用較高的賠償金額才能抵償這些不便和影響,更何況四名上訴人因是在故意下傷害索償人的身體,而不得受惠於《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
      三、 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35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行使辯護權的保障
      - 法律定性的變更
      - 勞動輕微違反

      摘要

      1. 雖然,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特別增加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但是,一方面,嫌犯在收到法院開庭日期的通知後,提出了書面辯護狀,對其行為不滿足被控訴的輕微違反作出了充分的辯護。另一方面,法院在結束庭審之前將被控告的嫌犯觸犯輕微違反有可能予以改變。
      2.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對於嫌疑人現被指控的事實的相應法律定性可能存在變更,是法律定性,而非事實本身的實質變更,這種變更只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就可以。對此,辯護人確實提交了書面辯護意見,確實行使了辯護權利。
      3. 僱主在沒有獲得員工的同意下,單方面安排該員工每日工作9小時,當中包括1小時用膳時間,即實際提供工作8小時及有1小時用膳時間,構成了沒有支付員工勞動報酬的輕微違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80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詐騙罪
      詭計
      量刑
      犯罪前科
      緩刑

      摘要

      一、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雖然明知其本人沒有能力為非本地居民尋找工作和辦理相關文件,卻向案中第二受害人表示能為之,致使此名受害人向其交付了澳門幣5500元。這樣,本案的既證案情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罪狀中所要求的「詭計」情節,嫌犯的詐騙罪是罪有應得。
      二、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量刑的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三、 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嫌犯亦有犯罪前科,所以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上述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得改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