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77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法律事宜
      - 新的問題
      - 相當巨額詐騙罪
      - 偽造文件罪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連續犯
      - 不正當利益
      - 財產損失

      摘要

      1.上訴人在接到檢察院的控訴書的時候,並沒有依照被控告的事實提出任何的答辯,尤其是質疑有關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真偽。而現在在上訴階段才提出這個問題,已經屬於上訴法院不能審理的新問題了。
      2. 能否認為上訴人既為從犯也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事實犯罪,實際上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不是事實審層面的問題。
      3. 上訴人被判處的45項偽造文件罪是在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過程中的一部分,但是由於所侵犯的法益可以獨立定罪。
      4. 上訴人提出的銀行為何會接受有關發票的傳真文本或影印本的質疑是明顯無理的和沒有意義的。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從影印本中查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交易沒有真實存在,其正本當然是假的,就是提交了正本也不能證明其交易真實存在。
      5.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觸犯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據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相容的。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觸犯的詐騙罪的要件。
      6.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7. 當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8. 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
      9. 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809/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公證書之證明力

      摘要

      - 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聲稱的財產制度而在買賣公證書記載的婚姻財產制度並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茲因相關買賣公證書內所載的婚姻財產制度只是因應當事人的聲明而記載,因此,該公證書所能證明的只是彼等曾作出該聲明,並不代表有關聲明是正確無誤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79/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上訴人兩案所觸犯的販毒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勒索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利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19/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加重盜竊罪
      選刑
      量刑
      緩刑
      犯罪前科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尤其是涉及案中金飾價值之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三、 在上訴人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選刑方面,上訴庭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認為原審的判斷有理,應對上訴人科處徒刑,故原審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四、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決定把原審判出的四年徒刑減為兩年零六個月徒刑。
      五、 至於緩刑要求,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上訴人亦有犯罪前科,所以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故不得改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15 74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交通意外
      《民法典》第489條
      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永久局部傷殘率
      《民法典》第342條
      賺錢能力喪失賠償

      摘要

      一、 就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實在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二、 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三、 至於賺錢能力喪失的賠償問題,既然原審庭已查明索償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已有具體的工作且其最新的月薪金額為$19,102.00,也查明了其因在意外中受傷而身受百分之三十的永久局部傷殘率,那麼原審庭是可以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去由此推斷出索償人(年齡40歲)定會因其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在日後永久局部喪失其以工作賺錢的能力。由於相關賠償金亦是以衡平原則去釐定,故原審庭在考慮一般人能工作到65歲的因素後而(以19102乘以12月乘以25年再乘30%傷殘率的計算程式)定出的1,719,180.00元賠償金在原則上並無不妥。
      四、 然而,原審確實還應把此金額再乘以一個合適的百分比,以抵消索償人一次過(提前25年)收取相應賠償金的經濟效應。如此,並因應上訴的保險公司的請求,上訴庭決定把1,719,180.00元的金額乘以百分之七十五的系數,換言之,本案的賺錢能力喪失賠償金改定為$1,289,385.00。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