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協助罪的法律定性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另一嫌犯及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有關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協助偷渡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由於無證人士已經被送至澳門的“習慣水域”,上訴人之行為應被界定為已遂。
雖然已經證明偷渡者已向他人繳付金錢,但是沒有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本人又或另一嫌犯收取了非法入境者又或其他人士任何的金錢回報,亦沒有上訴人與另一嫌犯與其他收取金錢的人士為共同犯罪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的罪行構成要素。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假釋
上訴人兩案觸犯了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非法再入境罪,更甚在監獄再觸犯持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尤其是加重謀殺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