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5/2024 283/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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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5/2024 10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緩刑
      - 扣押物

      摘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四名嫌犯是按指示完成了前一次犯罪後,才再開展下一次的犯罪活動,並重新安排新一次犯罪的具體行動模式。雖然四次清洗黑錢的行為發生於同一日,但四名嫌犯每一次的參與都是源自於彼等新的犯罪決意,因此,四名嫌犯並非受單一的犯罪決意支配,應改判該四名嫌犯觸犯四項所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
      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合共參與了五次前述犯罪活動,該兩名嫌犯每次參與犯罪活動的實施均是基於彼等重新形成的犯罪決意,故應以五罪論處。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六嫌犯所作處罰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6. 至於被扣押金錢為犯罪所得,已證事實和事實的判斷指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案中合共5次在科學館外接收了涉案的黃金,該等黃金屬透過詐騙而來的款項購買,總金額為港幣5,918,697元。而兩名上訴人(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為已證事實中接收總值港幣5,918,697元黃金者,並且據此取得報酬。那麼被扣押款項已清楚與本案有關,而原審法院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5/2024 197/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5/2024 267/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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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5/2024 787/202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勒遷之訴
      - 合同的情事變更
      - 強行性規定

      摘要

      在訂立合同後,如當初訂立合同時所依據的情事發生顯著變動,法官可以批准變更合同內容(《民法典》第431條)。
      本案被告(承租人)表示其所經營的餐廳生意,因新冠疫情的不斷爆發,市面人流大量減少,生意急速下降。加上澳門政府實施了嚴防嚴控的防疫措施,導致大部分本澳市民都減少外出用餐。
      即使上述情況屬實,本案事實證明被告(承租人)與原告(出租人)於2020年6月簽訂了租賃合同,租賃期為8年。而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時,新冠疫情已經在全球包括在澳門肆虐(這是一項明顯事實,無須證明),所以被告提出的所謂情事變更根本不成立。因為,雙方在訂立租賃合同之時,被告已經知道新冠疫情的存在,相關潛在風險並非不可預見。
      因此,顯然不存在任何情事變更。
      《民法典》第994條明確限制了出租人僅可收取一期租金作為預付,俗稱“上期”,而按金也不能夠超過相當於兩期租金的金額。
      這些顯然是強行性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出租人利用預付租金和按金對承租人進行不公平的壓制。特別是過高的上期或按金可能會增加承租人租房的門檻,使得一些經濟條件較差的人難以獲得租房的權利。
      由於法律規定租賃關係的當事人不得約定超過相當於兩期租金金額的按金,根據《民法典》第285條的規定,應將有關約定縮減為兩個月的按金,因此被告有權取回一個月的按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