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犯罪後的行為
- 吸毒罪與持有吸毒工具罪的競合
- 吸毒工具的耐用性特徵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在沒有承認所有的被控事實的情況下,指責原審法院無審查其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其作出犯罪行為是毫無理由的。
3. 原審法院定罪的基礎事實,不同於量刑所依據的事實或情節,即使原審法院無考慮該等情節,亦不會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何瑕疵。
4.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存在的關係在具體的案件中有可能存在實質的競合關係。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乃沿習原來的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懲罰的“不當持有煙槍及其他器具罪”的立法思想,旨在懲罰那些持有具有用於吸毒的耐用性和專有性的器具,而不是一般的被用於吸毒的物品。如吸食鴉片專用的煙槍,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性質和特性的器具才構成本罪名的客觀要素。
5. 如果所搜查到的物品,雖然是上訴人所使用吸食毒品的用具,不具有器具或設備的耐用性和專門性,不符合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
6. 法院在量刑時在刑幅內決定一認為合適刑罰的自由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追訴時效
在本案中,在終局裁判前,本案的追訴時效都處於中止狀態,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所有中止時間都不會計算在時效之內。
假釋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當日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但卻按照他人指示為追討受害人的賭債而剝奪受害人的行動自由,歷時超過兩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各嫌犯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賭場的錄影帶、洗牌機的鑑定分析報告及模擬操作過程、特別是各人被捕時搜獲的手提電腦中錄取的洗牌圖像、微型針孔錄影機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實施了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八年。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各四年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由於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兩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