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程序中,法院只依法作出形式上的審查,並不對有關判決的實體問題決定作出審查。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外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第57/94/M號法令第1條
第57/94/M號法令第3條
駕駛員的民事責任
非屬車主的駕駛員
過錯責任
車主的風險責任
第三人
《民法典》第498條
《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
制動不合格
輪胎不合格
預見的工資的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
《民法典》第557條
《民法典》第558條
《民法典》第487條
衡平原則
法定利息起算日
統一司法見解
《民法典》的第544條
通脹率
貨幣價值浮動的風險
一、 根據有關規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的第1條及第3條第1和第2款,強制車險並非祇用於保障車主對第三人所引致的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保障駕駛員的民事責任。
二、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認定非屬車主的電單車駕駛員(即嫌犯)須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因此根據上述法令第3條第1款,當時承保嫌犯所駕車輛的強制車險的保險公司當然須在車險合同所保障的範圍下,承擔此名駕駛員因對他人引致損害而原應負責的賠償金。
三、 上述電單車駕駛員相對於案中重型載客車的司機和此名司機的僱主兼客車車主而言,是一名第三人。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電單車駕駛員須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該重型載客車的車主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無論如何也毋須負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指的風險責任。
四、 至於嫌犯所駕電單車的車主的風險責任問題,在原審庭已認定該「電單車的制動和後輪胎存在的不足並非必然引致交通意外」之情況下,電單車車主是不會因其車的上述不足而須就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指的風險責任。
五、 的確,根據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嫌犯在加速試圖從左方超越重型載客車之情況下,當駛至友誼大橋某一燈柱附近時,因所駕的電單車車速過高,該車車頭碰撞到在前方的一輛電單車車尾,嫌犯與其所搭載的受害人遂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地,受害人隨即被上述載客車的左後車輪輾過並最終傷重不治。故此,一切事情均源於嫌犯在加速超車下撞到前面的電單車車尾,而非因他所駕的電單車的制動和後輪胎紋均屬不合規格所必然導致。
六、 至於交通意外中受害的死者如仍在生的話預見在未來約41年內每月所得的澳門幣壹萬元工資的賠償問題,上訴庭根據原審的民事既證事實,並考慮到在澳門的工人退休年齡可為65歲、一次過收取數十年工資比每月收取工資的情況當然在經濟上帶來很大的效益等因素,認為依照《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58條第1款和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且在《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衡平角度上,今提起上訴的死者雙親當初在索償請求書內提出的有關澳門幣叁佰萬元工資賠償金的請求實屬合法、合理,因而得改判兩人亦有權收取此筆賠償金,另加此筆賠償金自今天起計算至清付為此的法定利息(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內,就法定利息的起算日問題而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由於車險公司已支付了其所能負責的車險最高賠償金額,此筆工資賠償須由嫌犯自己負責。
七、 《民法典》的第544條屬例外性的規定,故此,在法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因交通意外而取得的索償金額可因應貨幣價值的浮動去調整的情況下,兩名上訴人有關此方面的請求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換言之,不管本澳近年的通脹率具體為何,一如在一般情況下的金錢債權人,兩名上訴人自法庭在本案中定出彼等有權取得的賠償金之日起,便自然地承擔著貨幣價值浮動的風險。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販毒罪
1.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任何具有一般生活經驗的普通人在正常情況下都能很容易發現它的存在。
2. 本案中嫌犯在經過澳門海關的時候被檢查到在其行李的夾層藏帶毒品,在客觀上已經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罪名,由於已證事實沒有更清楚的事實讓人排除嫌犯不知道其行李藏有毒品的事實,原審法院的事實審陷入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