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保全措施、合法權益
- 當聲請人們所主張的權益並非合法地存在,應否決彼等就該權益而提出的保全措施請求,茲因法律只保護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並不保障非法權益。
- 交通意外
- 免除債務聲明書
- 已證事實
- 意思表示的重大錯誤
- 審理證據的錯誤
- 理由說明上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原審法院一方面證實受害人作出免除債務的聲明的全部內容,另一方面又在沒有已證事實支持情況下認為受害人的聲明存在重大錯誤,如果不是在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就是因為既然原審法院認定“受害人已獲全數付足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再無權獲得其他任何賠償”,就不應該得出“受害人得到的賠償金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部分的結論”而產生在說明理由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
販毒罪刑罰的特別減輕
一、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有關由販毒罪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所提供的具體幫助,必須是「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的幫助。
二、 在本案中,嫌犯在刑偵階段曾先後一共提供了兩名向其本人出售毒品的泰國女子的別名和聯絡電話,司警人員最後祇能查出其中一名女子的具體真正身份。
三、 由於本澳近年經常發生多宗由外地人士實施的販毒罪,所以即使警方透過嫌犯的協助最終查出了其中一名泰國女子的真正身份,上訴庭認為在該名女子起碼仍未被正式指控犯下販毒罪名的情況下,不宜對嫌犯的販毒罪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
四、 的確,上述法律條文祇規定「可特別減輕刑罰……」,而非「須特別減輕刑罰……」。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
當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時,法庭應駁回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