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協助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
緩刑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還須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去判案,即使嫌犯對當中個別既證事實持有不同意見亦然。
三、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一名內地居民是在“X哥"的安排下,在珠海灣仔某處岸邊登上當時由嫌犯駕駛的機動舢舨,並因此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處登岸。而為進行上述偷渡行為,該名內地居民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
四、 由於上述既證事實並無指出“X哥"已成功「取得」伍仟元人民幣的偷渡費,而祇指出該名內地居民「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上訴庭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可被處以兩至八年徒刑的協助罪(而非該條文第2款所指的協助罪),並對其處以三年徒刑。
五、 由於嫌犯並沒有自認在犯案時是知悉其行為是犯法的,上訴庭認為他並不符合真心感到悔改的情況,故無論如何他也不得引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去奢望上訴庭能對其徒刑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
六、 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防止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上訴庭不得對嫌犯給予緩刑優惠。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偽造文件罪
詐騙罪
事實審
發回重審
量刑
緩刑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實在不得奢望一審判決書中的兩段「未被證實的」答辯事實能被改判為既證事實。
三、 至於原審庭在詐騙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上訴庭則認為原審庭在此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是明顯不合理。這是因為在原審種種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出嫌犯曾使用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獨自去與眾多第三者簽署房地產買賣公證契約、並把所得款項由其個人獨自據為己有之情況下,原審法庭實在不應把控訴書內有關「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的指控事實,認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因原審庭此舉實在明顯與人們日常的經驗法則相左。
四、 如此,上訴庭得以原審庭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命令把本案件中涉及詐騙罪和(受詐騙罪成立與否所必然直接影響的)民事索償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但載於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內的所有既證事實和上述兩段已被原審庭裁定為未被證實的刑事答辯事實則不受重審所影響。
五、 然而,由於原審庭在偽造文件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沒任何毛病,上訴庭仍須根據與此相關的原審既證事實,去就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加重徒刑請求作出定奪。
六、 如此,上訴庭在綜合考慮原審種種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徒刑量刑決定,實屬恰當。至於此罪刑罰的緩刑問題,由於案件須發回重審、且如嫌犯經重審後被判亦犯下其他罪名(即原亦被指控的詐騙罪行,甚或經法庭他日依法更改法律定性後的罪名),法庭在數罪並罰的機制下,或會考慮對嫌犯處以屬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所以上訴庭認為不宜在本上訴程序中對緩刑與否的上訴事宜作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