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14 623/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爬入住宅單位以搜掠屋內財物
      《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
      加重盜竊罪
      歸還財物予物主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刑幅的特別減輕
      轉換服刑場所
      負責執行刑罰的法官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故即使無人曾目睹是嫌犯打開案發住宅單位的浴室窗戶從而爬入該單位內,以便搜掠屋內財物,但此並不足以排除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二、 根據原審己證事實,在嫌犯的姊姊把嫌犯在案發住宅單位取得的財物歸還予物主之前,嫌犯已完全成功實施了《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所描述的有關「藉爬越侵入住宅,盜竊他人之動產」的加重盜竊罪名。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上述加重盜竊罪,並因《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關係,而獲得在法定原來的兩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上的特別減輕。嫌犯一切有關「犯罪未遂」甚或「犯罪中止」的論調,均站不住腳。
      三、 嫌犯有關轉換服刑場所的請求,應由負責執行其刑罰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去審議(見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14 125/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 安慰價值

      摘要

      1.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2.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3.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14 136/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14 128/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損害賠償
      - 補品
      - 日常用品
      - 退休年齡
      - 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

      1. 原審法院證實了“民事原告花費了補品費用澳門幣12,408.41元”屬於結論性的事實。
      2. 對於海味、官燕盞、蟲草這三樣東西,只要了解中國人的社會以及生活習慣的人都應該清楚,它們是生活所需之外的一種奢侈食品,這種費用明顯是多餘的,不應該成為醫療的必需品之一。
      3. 枕頭及一些食材的花費卻是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就是沒有本案發生的交通意外,人們也需要使用到它們:枕頭用於睡覺,食材則是每天的食物,除非受害人證明枕頭乃接受治療是必須的,而食材方面則要證明因事故受傷害接受治療而被迫買些比原來食用的食物要貴的食材。那麼,就後一部分,只要得到證明,受害人可以得到這些食材的差價的賠償。
      4. 原審法院明確證實了受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零3個月仍然是有關公司的現職雇員,受害人還可以工作,也事實上可以勝任工作。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受害人的退休年齡是70歲,我們也認為,如果沒有此次交通意外,受害人工作到70歲肯定沒有問題,這樣認定也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
      5.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6.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6/2014 27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既證事實的文字表述
      無法肯定嫌犯替他人收藏以圖利的毒品數量
      依職權改判為較輕的販毒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

      摘要

      一、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有關「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罪狀亦涵蓋「收受」毒品行為。
      二、 從原審判決書內容可見,原審庭在對嫌犯當初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後,把指控事實中的有關嫌犯向一名身份不明之人購買案中毒品和意圖把之向他人出售的情節認定為未經查明的事實情節,但就其餘指控情節則認定為「毒品數量已遠過每日吸食量之五倍,嫌犯藏有毒品之目的,除供其個人吸食之外,還替他人收藏以圖利」。
      三、 面對此種既證情節的文字表述方式,上訴庭雖然可肯定知道案中的毒品的總量已遠超過每日吸食量之五倍,但就無法肯定嫌犯當中涉及「替他人收藏以圖利」的毒品數量是否也超過每日吸食量之五倍。如此,上訴庭唯有依職權把嫌犯被原審庭裁定為罪成的一項上述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改判為一項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所指的「較輕的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