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訴權失效、無效、可撤銷
- 倘司法上訴人和另一申請並取得經濟房屋的家團成員並沒有任何的親屬聯繫,根據第13/93/M號法令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本身是不可能成為有關申請家團的成員。顯然有人偽造了有關事實以便取得相關的經濟房屋。
- 在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參與了上述的造假行為及在疑點得益歸於嫌疑人的原則下,不能認定其參與了有關造假行為及對此負責。
- 在此情況下,不能認定其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繼而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 將司法上訴人從社會房屋申請中除名及取消其住屋津貼補助並非屬標的不可能,亦非不可理解,茲因法律有此明確規定,不應將行為標的屬不能或不可理解與行為本身的事實前提錯誤混為一談。
- 若被訴行為並非因有關造假行為而產生,而是錯誤地認定司法上訴人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的情況下,其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應予以撤銷而非宣告無效。
- 倘司法上訴人就有關可撤銷之行為在法定期間後才提出司法上訴,其訴權已失效,應駁回有關司法上訴。
- 交通意外
- 責任分擔
- 引致意外的行為
- 違反交通規則
- 工資損失
- 公交書
- 完全證效力
- 精神損害賠償
- 安慰價值
1. 確定當事人是否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責任,不是看其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是看其行為是否合適地引起交通意外。
2. 在本案中,最根本的是民事被告完全在視線範圍內看見了正沿其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受害人,一方面,因雨勢大足以影響其視線的情況下,沒有因應該特殊情況及路面濕滑的特殊狀況而適當調節車速,另一方面,在看見受害人橫過馬路時沒有事先適當調節車速,正因為這樣的行為直接地、合適的造成了本案的事故。
3. 受害人的行為,首先,距其橫過馬路的地點的五十公尺範圍內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屬於合法的橫過馬路的行為,雖然原審法院證實受害人“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循最短路儘快橫過”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的規定,但是,重點還在於司機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最後部分所規定的先讓行人通過的規定。
4. 行人的行為極其量也是對事故的造成具有必要條件的因果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不能被作任何百分比的歸責。
5. 受害人在請求書中附加了公證書作為證據,可以充分證明其7個月時間沒有工資收入。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公證書的完全證據效力而確定其中的事實得到證實,違反了一般的證據規則。
6. 沒有人對公正書的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甚至在上訴至中被上訴人也承認其完全證據效力,因此,其內容應該得到證實。
7.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8.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